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許倉豐 之指訴及證人 黃柏竣 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柏竣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護理過程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率爾傷害告訴人許倉豐,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玻璃瓶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尚未能將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被告李昆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陽因行車糾紛對許倉豐(所涉公然侮辱、毀損、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用玻璃瓶攻擊許倉豐,致許倉豐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顏面部多處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倉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倉豐之指訴及證人黃柏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45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被告雖持用玻璃瓶攻擊告訴人,然衡酌被告係因突發之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與告訴人前無宿仇大恨,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等情,本件被告諒無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害之犯意,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苟能成立,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行為,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蘇烱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