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
上訴人即被告 邱允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允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允釗(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時應與同向前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自後方接近同向前方 林桂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前方保險桿不慎撞擊林桂貞機車後方,致林桂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右小腿、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桂貞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予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林桂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桂貞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林桂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未待警車及救護車到場即先行離去等情,惟辯稱:當時伊有請朋友 陳俊明 留在現場幫伊處理,並有拿1000元給他,伊本意不是要肇逃,也沒有馬上跑掉,伊以為有請朋友留下來幫忙處理就不算肇逃,後來也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27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前時,前方保險桿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桂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致被害人林桂貞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右小腿、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林桂貞聯絡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而被告未待警車及救護車到場,且未將其個人資料留下,即離開肇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桂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9至40頁、調偵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20頁、第23至25頁、調偵卷第17至18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上述各情雖足認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並致林桂貞受有傷害後,未向林桂貞或事後到場處理員警留下其個人資料即離去肇事現場乙情,惟被告辯稱:當時有請伊朋友陳俊明留在現場幫伊處理,並有拿1000元給他,請他幫伊處理,因為伊有急事要走。伊本意不是要肇逃,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證人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被告沒有馬上跑掉,被告有請我下車去看被害人。我下車後有要幫被害人把車牽起來,但她叫我不要動,我問她有沒有受傷、要不要叫救護車,她說她自己打,我看她是沒有受傷,只是車點到倒下去而已。後來我回來跟被告說對方的車沒怎樣,人也沒有怎樣,被告就拿1000元給我,請我留下來處理,並把這1000元給對方。我拿1000元給被害人,但她不要收,被害人的意思我不知道是怎樣,我一直幫忙到救護車來。後來現場變成我跟她兒子在那邊,我有留電話給她兒子。(問:警詢時為什麼沒跟警察說,是被告要你留下來幫忙處理?)警察沒有問我這個。(問:既然被告拿一千元給你幫忙處理,為何在警詢筆錄中沒有向警察提及此事?)因為警察沒有問,警察在103年11月7日才通知我做筆錄,後面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過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林桂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當時在現場有一個人要拿1000元給我,我說我不要,後來就只有那個拿錢給我的人留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40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立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場後,被害人已經送醫院,有一位自稱被告的朋友在場,車子是被告開的。我請被告的朋友留下他的基本資料、聯絡方式,這個朋友就留下他自己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復參之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經診斷結果認受有腹部挫傷、右小腿、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亦均非肉眼立即可見之外傷,核與被告所辯於肇事後有請友人陳俊明留在現場幫忙處理,並因陳俊明告知被害人林桂貞無大礙後始駕車離去等情大致相符。又依證人林桂貞、陳立育前揭證述,亦可知受被告所託留在現場之友人陳俊明確有待至證人林桂貞經救護車載送前往就醫之後,且留滯現場等待警員前來並告知自己的聯絡方式,客觀上被害人可能再受後車撞擊之危險應已解除,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已盡相當之維護,防止危險再度擴大,顯與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何及時救護與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迥異,亦與肇事後故意遠避他處試圖隱匿形跡之行為有別,是否得認被告肇事後係基於逃逸之故意而駕車離去現場,即屬有疑。
(三)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該條文既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主要應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為反射利益,是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而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故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客觀上已先在場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行離去,其主觀上未對所為將致交通與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之對應意識,縱行為人真有不待被害人後續反應便先離去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罪名已然成立。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將車輛停下,並指示同行之友人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協助被害人就醫,及將賠償費用代為交付予被害人後,其友人始離開肇事現場,在客觀上被告已指示友人在場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該友人復有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留滯於現場等待被害人就醫及警員到場後始離去,是縱被告及其所委託協助處理車禍事宜之友人陳俊明最終未留下被告個人資料,而有未待被害人後續反應便先離去肇事現場之客觀事實,惟此乃到場協助者處理未臻週全問題,揆諸前開法條之立法精神,尚難遽認被告已然成立肇事逃逸之罪名。至被害人林桂貞於偵查中雖稱:那個姓陳的隨便丟1000元給我,也沒有跟我講什麼等語,又證人陳立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稱:被告的朋友不願意給我被告的聯絡方式,我認為被告未留在現場,也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沒有救護傷患的行為,符合肇事逃逸等語,惟此核係陳俊明受被告之託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方式及態度未臻周全,致被害人林桂貞個人感受不佳,仍難遽認被告即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又參之證人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的手機沒有被告的電話,我就留我的電話給被害人的兒子,當時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要不然我就不需要留我的電話了,因為不干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立育亦證稱:被告的朋友有留下他自己的聯絡方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證人陳俊明受被告之託留於現場處理後續,雖未盡完善,然仍留下自己的聯絡方式予被害人之家屬及到場處理之員警,以供聯繫後續賠償處理事宜,員警陳立育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符合肇事逃逸的三要件,要係對法律適用之誤會,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其餘公訴意旨所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事證,均僅足證明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林桂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林桂貞受有傷害,及嗣於警方到場時被告並不在場之事實,惟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業如前述,是上開書證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並非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而係立即停車並請其同車友人陳俊明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指示陳俊明協助被害人就醫,及將賠償費用代為交付予被害人後始先行駛離,而陳俊明確有留滯於現場等待被害人就醫及警員到場後始離去,被告之友人業已即時防止被害人或其他用路人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犯罪故意。而被告雖未留下其個人資料,惟證人陳俊明於事發當下有留下其個人聯絡資料,並敘明係因手機內無被告之聯絡電話始未留下被告個人聯絡資料,亦難據此遽認被告即出於逃逸決意。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應認屬實,堪以採信。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堪可採信,理由詳見上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