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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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林義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係以自己名義具狀對被告104年12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有起訴狀及所附之上揭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揭裁決之受處分人係皇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粘秀 ),有上揭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原告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