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允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若行為人已確知發生車禍,
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貿然離去,即不能解免該條罪責。被告邱允釗既自承知悉肇事且預見其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傷者情形,未報警、未叫救護車,未留下聯絡方式給警方,或待在現場等警方處理,未徵得告訴人林○貞同意即離去;其對 陳俊明 向警方稱:不知駕駛人為誰等語,表示無意見。未於第一時間主張有委請陳俊明代為處理,陳俊明留在現場,應係自主行為,非出於被告授意。
㈡依告訴人之證述,陳俊明有擋住其視線,致未能看到係何種
車輛與其碰撞;警員陳○育證稱,陳俊明有喝酒,好像不願意回答何人開車,就要離開現場,不想留被告聯絡方式,足見陳○明有意隱藏被告身分,以圖脫被告民、刑事責任;陳○明只是單純替被告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告訴人,被告所為與肇事逃逸無異。原判決遽為無罪諭知,違背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
㈢依告訴人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其傷勢明顯,原判決卻
謂其傷勢非肉眼可見,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辯稱於肇事後,因有急事,請同車友人陳俊明下車查看,並拿1,00
0元請其留在現場幫忙處理,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有告訴人、陳○育及陳○明之證言可佐,而堪採信;陳○明受託後確認告訴人並無大礙,待至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後,續至警員抵達,將自己之電話留予到場警員及告訴人之子,始離開現場;當時客觀上,被害人已即時受救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危害擴大,均已解除;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指之肇事逃逸,尚屬有間;尚難因陳○明酒後未妥適回應警員詢問,未留下被告個人資料,致警方須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被告身分,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蔡國在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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