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炳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炳地受僱於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駕駛牌照762-AK號營業曳引車聯結牌照07-CP號半拖車(以下合稱「半聯結車」),沿著宜蘭縣○○鄉○○○○路南往北方向駛入新澳隧道之北上外側車道,原應遵守隧道外路面標示速限40公里及隧道內標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指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之下午,新澳隧道內有照明,視距良好,為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簡炳地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越速限以40幾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繼於駛入隧道48秒時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再於40秒後即當天下午4時5分許行經接近隧道出口之內側彎道(即台九線124公里又400公尺處),看見欲南下卻誤駛入北上隧道之 柯柏丞 所駕「MiniCooper」牌照ABX-7172號自用小客車逆駛至其正前方,竟疏未閃避而使兩車迎面相撞,致柯柏丞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當天下午6時20分不治死亡(受柯柏丞搭載之 林偉正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簡炳地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炳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簡炳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 張富妹柯泰維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林偉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江世昌 於警詢之陳述;㈢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40張、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現場照片56張、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生化報告單各1紙、傳統型行車紀錄卡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3年11月13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磅紀錄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礫、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半聯結車,其所駕車輛與柯柏丞所駕「MiniCooper」牌照ABX-7172號自用小客車迎面相撞,致柯柏丞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當天下午6時20分不治死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柯柏丞駕駛的車輛車速將近時速100公里,被告見被害人逆向駛入隧道,就用力踩煞車,因為一邊是牆壁,另外一邊是車道,被告沒有辦法反應,被害人的車輛就向被告所駕駛車輛撞過來,被害人的車子沒有煞車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簡炳地於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駕
駛半聯結車,自花蓮往蘇澳沿蘇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因新澳北上單行隧道內側車道施工中,於北上隧道口左側停有一施工指示工程車(車斗上置有箭頭閃光指示行駛方向)及沿線自隧道口始繪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二車道之內側車道左側靠近雙白實線處沿線放置三角錐封閉隧道前半段之內側車道,僅供外側車道通行,被告即跟隨前方一大卡車駛入該隧道外側車道,嗣於隧道中施工結束處,路中未再放置三角錐處,被告即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並超越外側大卡車前行,至近隧道口轉彎(近90度之轉彎)處,與自該單行隧道逆向駛入隧道而來之被害人柯柏丞之自小客車迎面碰撞發生車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禍發生後經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49頁、第11頁至第12頁),堪以認定。又新澳隧道是設有南下、北上各為單行之二隧道,於靠近蘇澳端(即南下)之北上隧道出口左側豎立有禁止進入之圓形警告標誌,南下路中槽化線上亦設有箭頭指示右側隧道之圓形指示標誌,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8頁、第49頁)。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柯柏丞係逆向行車,而於單行隧道內有車會逆向駛來,客觀上顯非一般駕駛人所得預見,是本件被告對會有逆向駛入隧道之來車要無預見可能性。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依被告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
告車係於行車紀錄器上顯示16時45分24秒進入北上單向新澳隧道之外側車道,行至46分9秒路間未再放置三角錐時,於46分10秒開始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至46分53秒方可見前方隧道轉彎處高速駛來一部自小客車,並於46分54秒即迎頭撞上,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據此,現場隧道二車道雖繪有雙白實線,原係禁止車輛變換車道線,然均是繪製於同向車道,以防止同向車任意變換車道易造成前後車之追撞之路段,非為排除侵入對向車道或為防止與對向車對撞而繪製。是如於前方有事故,或前方已解除事故,非不得視情況而為變換。本件新澳隧道內之施工,如行車紀錄器之顯示,僅封閉北上隧道前半段之內側車道,而未全線封閉,被告係於封閉路段結束後即變換至內側車道,難謂無故任意變換車道,且被告係於變換車道行駛43秒後幾近隧道出口方見逆向駛來之自小客車,則其變換車道行駛要與遭逆向自小客車之迎面撞擊,如前所述,既非其所得預見,亦非該禁止變換車道線繪製之目的,乃被告變換車道要與被害人逆向駛入隧道致生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係幾近彎度90度隧道口前10餘公尺,方見被害人自小客車高速轉彎駛向前來,約僅1秒即迎面撞擊,以該距離及時間,衡情,一般駕駛人均無法反應躲避,尤以被告所駕係重型半聯結車,後方聯結拖車上滿載重達42公噸餘之砂石,在重力加速度下更無從閃避;參以事故發生後,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車後不及10公尺之內外側二車道均有連串大卡車在場煞停(見相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而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後遺有12公尺之煞車痕(同相驗卷第9頁),惟被害人自小客車後,則無任何煞車痕跡,且其係高速逆向駛入隧道一節,亦經在場目擊證人江世昌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並與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相符,而被告自陳行車速度約40至50公里,亦與其行車紀錄卡紙呈顯之紀錄相侔,是雖與該隧道40公里之速限稍偏高,然如前述,亦難認係本件車禍之肇因。㈢本件車禍肇事係北上單行之新澳隧道內,換言之,該單行隧
道駕駛人不可以自北向南駛入,是被告行駛該單行隧道,自會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人,亦遵守上開單行道之標示,而不會逆向駛入,是自難要求被告於該隧道內,仍能注意到原本不應有車進來之上開單行路隧道,被害人柯柏丞竟會自該隧道口逆向駛入。故本件應認被告無注意防免被害人自單行隧道駛入之義務,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逆向行駛,為肇事之原因乙節,復經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車禍發生之新澳隧道速限40公里,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示之新澳隧道北向入口前路面黃漆標示「40」可佐。而被告自承伊於案發時之車速約40至50公里,且卷附之傳統型行車紀錄卡紙亦顯示肇事之半聯結車於16時5分許,其終止線分佈在40至60公里,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逾越時速40公里之限制而超速行駛。㈡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45分24秒進入北上新澳隧道之外側車道,繼於畫面時間16時46分12秒時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嗣行駛至畫面時間16時46分52、53秒時,其正前方相距約三組橫向減速標線之內側彎道出現迎面駛來之被害人自小客車,此後至兩車於畫面時間16時46分54秒相撞以前,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迄未閃避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伊行駛至接近隧道出口之內側彎道處,看見被害人自小客車時,兩車相距約7、80公尺,自初見被害人車輛至兩車相撞間隔不到10秒,伊沒有閃避等語,可見被告於看見逆駛之被害人自小客車後並未閃避。又被害人自小客車出現在被告半聯結車正前方時,兩車既有3組橫向減速標線(至少10餘公尺)之距離,其時間差亦逾人體通常得以反應之3/4秒而達l秒以上(見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記載一般汽車駕駛人平均反應力為3/4秒),並非全無採取適當防果措施之時間,被告竟未閃避而肇事,難謂其毫無過失。被告過失與被害人遭撞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疏虞過失,亦不因被害人具有逆向行駛之疏失而解免,自仍應負過失罪責。㈢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3年11月13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本案車禍係被害人駕車逆向駛入新澳隧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車在新澳隧道順向行駛,無肇事因素,且被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未放置交通錐處,變換至內側車道,不宜科以違規。然上述鑑定意見並未慮及被告超速行駛又疏未閃避,已促使半聯結車提前駛至彎道前之視界盲點,而縮減發現來車時之應變餘裕,及側開車頭可卸掉部分撞擊力道而減輕被害人之傷勢等影響,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㈠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固係因與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對撞後,致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然觀諸被告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係於變換車道行駛43秒後幾近隧道出口方見逆向駛來之自小客車,則其變換車道行駛要與遭逆向自小客車之迎面撞擊,二者並無因果關係;㈡且被害人自小客車係高速逆向駛入隧道,雖被告自陳行車速度約40至50公里,與該隧道40公里之速限稍偏高,然被害人自小客車後,在無任何煞車情形下高速逆向駛入隧道後僅約1秒即與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對撞,衡情,一般駕駛人均無法反應躲避,足見被告之行車速度並非本件車禍之肇因;㈢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逆向行駛,為肇事之原因。是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駕駛上開半連結車違反交通規則所致,而被告就被害人柯柏丞逆向行車,而於單行隧道內有車會逆向駛來,被告既無從預見而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果發生之義務。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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