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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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513號上訴人 張廷浚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 廖家嫺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廖家萱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月 薆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廖家萱、 李月薆 間及被上訴人廖家嫺、李月薆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廖家萱、廖家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月薆所有。
被上訴人李月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月薆及訴外人 李禎玲 、 李宗保 、李家儀、 張柯悰 、 張柯翔 均為已故 張文彬 之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簽署協議切結書,其中第貳條第二項約定:
「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部分…二.同意人李月薆同意拋棄本項繼承權利…」,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真意係指「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7號2樓」)所坐○○○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李月薆依約所應負之義務,係系爭7號2樓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李月薆同意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詎被上訴人李月薆於簽署協議切結書後,非但前往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甚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女即被上訴人廖家萱、廖家嫺(原判決誤載為嫻),侵害伊依協議切結書所得行使之權利。 伊得 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李月薆履行協議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二)系爭協議切結書第4行所載:「…惟同址7號2樓若未完成繼承、拋棄、贈與之程序時,本項切結即不成立。」等語僅為但書規定,全文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原應分領售出價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扣除已支用部分20萬元,實應得壹佰壹拾萬元整,本項不動產應於102年10月14日前遷出,戶口遷出亦同。惟同址7號2樓若未完成繼承、拋棄、贈與之程序時,本項切結即不成立。」即被上訴人李月薆所稱之但書部分,係指光明路32巷19弄1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與坐落系爭土地之7號2樓無關。且該條所約束之對象,亦係針對被上訴人李月薆、訴外人李禎玲、張柯悰、張柯翔等張文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月薆、訴外人李禎玲、張柯悰、張柯翔等人,須先依協議切結書第2條關於「光明路32巷19弄7號2樓」部分約定,由訴外人李禎玲、張柯悰、張柯翔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贈與移轉給伊,被上訴人李月薆則須拋棄繼承,伊方須依協議切結書第1條約定遷出「1號房屋」,並將戶口遷出,倘被上訴人李月薆、訴外人李禎玲、張柯悰、張柯翔等人未依約完成繼承、拋棄、贈與程序時,伊則無須履行遷出「1號房屋」並將戶口遷出之協議。
(三)被上訴人李月薆已在第二審程序自承當初協議確實是要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伊,自應依協議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其他繼承人亦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李月薆無不予履行之理由。觀諸協議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李月薆得拒絕履行之條款,伊並無違反協議切結書之約定,縱有,亦無失權效果。被上訴人李月薆並無拋棄被繼承人張文彬之遺產繼承權,僅係於協議切結書同意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無向法院拋棄繼承之問題。退步言,縱認協議切結書無被上訴人李月薆應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因協議切結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性質,被上訴人李月薆既已同意拋棄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自應遵守約定,被上訴人李月薆違反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家萱、廖家嫺,被上訴人李月薆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四)爰依協議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廖家萱、李月薆間及被上訴人廖家嫺、李月薆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於102年12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廖家萱、廖家嫺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1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月薆所有;被上訴人李月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李月薆自父親張文彬繼承取得,並於繼承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廖家萱、廖家嫺各24分之1,被上訴人李月薆不願再把土地贈與上訴人。
(二)協議切結書為上訴人及其配偶 丁晟淋 2人所書寫,要求被上訴人李月薆及訴外人李禎玲、張柯翔簽名,依協議切結書第4行第2句所載:「唯同址7號2樓若未完成繼承、拋棄、贈與之程序時,本項切結即不成立」,協議切結書已不成立,上訴人所為請求無理由。
(三)當初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56號案件,上訴人說要撤銷對被上訴人李月薆的告訴,被上訴人李月薆才在協議切結書將「7號2樓」簽給上訴人,但簽給上訴人後,檢察官已經不起訴,上訴人卻又聲請再議,已經違反當初協議內容。因上訴人行為反覆,被上訴人李月薆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女兒即被上訴人廖家萱、廖家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09-110頁):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月薆及訴外人李禎玲、李宗保、李家儀、張柯悰、張柯翔均為張文彬之繼承人,均未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月薆及訴外人李禎玲、李宗保、李家儀、張柯悰、張柯翔於102年10月2日簽訂協議切結書載明:「壹、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部份依據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第0886號內容原應分領售出價金新台幣壹佰参拾萬元,扣除已支用部分20萬元,實應得壹佰壹拾萬元整本項不動產應於102年10月14日前遷出,戶口遷出亦同。
唯同址7號2樓若未完成繼承、拋棄、贈與之程序時,本項切結即不成立。
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部份
一、同意人李禎玲同意繼承後轉讓予張廷浚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
二、同意人李月薆同意拋棄本項繼承權利。
三、同意人張柯悰、張柯翔同意繼承後轉讓予張廷浚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
四、同意人張柯翔同意於102年10月14日前完成戶籍遷出。
(以下省略)」。
(三)證據:繼承系統表、協議切結書、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審卷10-11、82頁)。
四、本件上訴人本於協議切結書,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李月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李月薆有在協議切結書上簽名,有協議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11頁),並為被上訴人李月薆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協議切結書第貳條所約定「光明路32巷19弄7號2樓部份」,係指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516地號土地(按上開7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節,為上訴人李月薆所自認(見本院卷35頁背面、106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協議切結書所載「7號2樓」係指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堪以採信。
(三)雖被上訴人李月薆抗辯依協議切結書第4行第2句所載:「唯同址7號2樓若未完成繼承、拋棄、贈與之程序時本項切結即不成立」,協議切結書已不成立云云;惟查協議切結書第4行係屬第壹項關於「光明路32巷19弄1號部份」之約定,第4行之文字為:「本項不動產應於102年10月14日前遷出,戶口遷出亦同。唯同址7號2樓若未完成繼承、拋棄、贈與之程序時,本項切結即不成立」,上開「本項切結」,係指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14日前自「1號房屋」遷出及遷出戶口,即上訴人所為之切結而言;此觀協議切結書末於「張柯翔」之簽名之後,註記:「(立書人張廷浚家族必須於102年10月14日前○○○區○○路○○巷○○弄○號清空搬離○○○區○○路○○巷○○弄○號2樓。…)」等語(見原審卷11頁)即明。所謂「本項切結即不成立」,係倘「7號2樓」所坐落土地未完成繼承、拋棄、贈與之程序時,則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14日前自「1號房屋」遷出及遷出戶口之切結即不成立,被上訴人李月薆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四)雖被上訴人李月薆又抗辯上訴人未撤回對伊所提刑事告訴,及於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上訴人違反協議切結書之約定,其乃不依協議切結書約定履行云云;上訴人則再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廖家萱、廖家嫺,其乃對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李月薆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等語。經查協議切結書並無關於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李月薆撤回刑事告訴之約定,被上訴人李月薆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五)另依被上訴人李月薆、訴外人李禎玲、張柯翔、張柯悰及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所立同意書第三項記載,「7號2樓」(按此係指土地,詳「(二)」)所有繼承人同意讓贈上訴人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見本院卷2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月薆應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應可採信。按上開同意書第六項記載:前數項於2013年10月14日前完成後,上訴人同意於相關人等於調解會製成正式紀錄後,具狀撤銷所有刑事告訴(見本院卷21頁),而被上訴人李月薆並未於102年10月14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李月薆指稱上訴人未撤回對伊之刑事告訴,伊可不依協議切結書履行云云,應屬無據;況協議切結書並無關於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李月薆撤回刑事告訴之約定,此部分於本件論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月薆依協議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及102年9月11日所立同意書第三項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李月薆將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家萱、廖家嫺,構成詐害行為,亦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及被上訴人廖家萱、廖家嫺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月薆所有,並被上訴人李月薆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屬有據。上訴人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切結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家萱、李月薆間及被上訴人廖家嫺、李月薆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於102年12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廖家萱、廖家嫺應將前開不動產,於103年1月2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月薆所有;被上訴人李月薆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6,468元(計算式:118,000元/㎡×56.59㎡×1/12=556,468元,元以下4捨5入),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