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允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允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允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邱允釗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邱允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雖因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又其係職業駕駛人,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或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未徵得被害人 林桂貞 之同意,亦未留下其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予被害人,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96號被告邱允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允釗於民國103年8月27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時應與同向前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自後方接近同向前方由林桂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前方保險桿不慎撞擊林桂貞機車後方,致林桂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右小腿、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邱允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桂貞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予必要之救助,即逕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林桂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允釗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營業用小客車,自證人林桂貞││││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方撞││││擊,致林桂貞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未留在現場施予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二│證人林桂貞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營業用小客車,自證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竟││││未留在現場施予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之事實││││。│├──┼─────────┼─────────────┤│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證人林桂貞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診斷證明書1紙│腹部挫傷、右小腿、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報告表(一)、(二│實。│││)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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