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忠與告訴人 翁淑鈺 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透過網路「UT聊天室」相互找尋打麻將之牌友,雙方乃約定於同日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打麻將,詎被告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至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止,接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行動電話1支(價值3,0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阿瘦皮鞋面額1,000元禮券2張、20分鑽戒1只(價值2萬3,000元)、50分鑽戒1只、中華郵政存摺1本、印章1個、駕照2張、行照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得手,隨即離開現場。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店家,利用上開竊得之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向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將簽帳單交付予附表所示店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進而致附表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等同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被告。嗣因告訴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且收受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消費帳單,乃報警處理,經警至告訴人處所採集相關跡證,並將採得之檢體送鑑,結果驗得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張秋月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新光銀行103年9月9日(103)新光銀信卡字第126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簽單影本、台新銀行103年9月17日函及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打麻將,告訴人有提供便當、飲料,所以在現場遺留之塑膠飲料罐採集得伊DNA是很正常的,伊當天是早上8時許到告訴人住處現場,等了約2個小時才開始打麻將,等候期間伊曾至告訴人住處房間電腦桌打電腦,之後開始打麻將打到當天晚上約8、9時許,因伊從事八大行業,晚上須上班,就要離開,告訴人邀伊與告訴人及其友人「 喬喬 」(即 蘇孟喬 )一同再去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繼續打麻將,伊沒有去就走了;隔天早上約5時多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問伊下班了沒有,伊回稱下班了,告訴人就邀伊去三重,伊至三重後,告訴人說其人不舒服,要伊幫她打,但沒多久他們就不打了,告訴人該三重之男性友人就開車載伊、告訴人、喬喬等人回告訴人上開住處,約當天上午7時多許回到告訴人住處,之後告訴人說其皮包不見了,伊等在告訴人住處找不到,然後伊與喬喬就要返回告訴人三重友人處尋找,下樓時有碰到告訴人母親,之後在三重亦找不到,伊就與喬喬再返回告訴人住處,約於當天上午10時多許到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多許與喬喬一起搭乘計程車回家,伊並無於當日上午11時許,再回到告訴人住處屋內與告訴人之母相遇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偵辦過程並未調取信用卡盜刷時各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網路交易紀錄資料,唯一可據認被告與本件有涉的,僅有現場遺留之飲料罐上有被告唾液之DNA,然被告係被邀去打麻將,告訴人亦有提供飲料、便當,故現場飲料罐上有被告之唾液DNA,符合一般常情,顯不足以證明本件係被告所犯;其次告訴人母親張秋月係於案發後三年才突然出面指認被告,證人張秋月當時究竟有無看到被告或有無指認錯誤,實非無疑;另就失竊財物部分,告訴人亦指稱其很久沒看到,究係失竊何物亦無事證可證,是否確實失竊亦非無疑,而其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甚至尚未開卡,不知如何使用盜刷;況告訴人亦自稱於邀被告到其住處打麻將之前一天,亦有邀請另
4名不識之網友到其住處打麻將,中場其亦有外出購買便當,且告訴人邀被告打麻將當天晚上離開其住處後,其住處亦無人留守,其先生與小孩有無返回住處,其亦無法確認掌握,故告訴人指訴失竊之物究係於何時失竊亦有不明,亦難排除係他人所為;再者告訴人因有精神疾病長期服藥,精神狀況不佳,本件對被告之指訴,乃係基於其母張秋月告知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看到被告躲在其房間門後等語後,始為此不利被告之指訴,惟證人張秋月關於遇見被告之時點、次數、同行人及離開告訴人住處順序等細節,證述說詞亦反覆不一,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況張秋月於103年6月11日偵查中始指認被告,距其所述日期99年12月16日已事隔4年3月之久,衡其僅見過被告一、二次面,且依其所述當時情節其係於驚慌情狀下,又非見及該男子全貌,是否仍能清楚記憶當時該人即為被告,實有可疑;此外,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盜刷消費時間,正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已至三重代喬喬打麻將之時,被告顯無可能同時又在他處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又依告訴人所述,其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既已於99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經其掛失,被告又如何能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隔日凌晨2時許,再為盜刷消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及99
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5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0至157頁),訊之證人蘇孟喬亦證稱:有前往告訴人位在板橋之住處打麻將,被告當時亦在現場,後來被告先行離去,伊與告訴人則再轉往三重打麻將,後來被告又前往三重幫伊打最後一圈麻將,打完已經天亮,伊與被告就送告訴人返回板橋住處,並相偕下樓各自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於99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發現其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內之現金4,800元、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阿瘦皮鞋面額1,000元禮券2張、20分鑽戒1只(價值2萬3,000元)、50分鑽戒1只、中華郵政存摺1本、印章1個、駕照2張、行照1張遭竊,另於99年12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遭竊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惟除信用卡部分確有刷卡消費紀錄外(均詳如後述),其餘遭竊物品內容,核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秋月於原審審理時雖就現金失竊部分有所證述,然所述有前後矛盾之情,顯非可信,詳見後述),且經本院函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通聯紀錄,亦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又告訴人雖另指稱伊所有上開2張信用卡有遭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金額、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等語,惟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2筆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刷卡消費紀錄並不存在,有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104)森百字第0062號函、104年7月9日(104)森百字第0103號函、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第211頁、本院卷第30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亦有不確。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張秋月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見告訴人屋內燈亮,前往查看時,發現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屋內,並出言趕他走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160頁反面),然訊之被告業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仍在告訴人住處內之情,況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22日接受警詢時,雖已稱懷疑係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然所述依據僅為被告有於竊案發生「前」來過伊住處而已,並未提及其母張秋月有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另」發現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情(見偵卷第8至10頁),嗣經警方於102年12月16日、同年月19日比對查得99年12月16日在告訴人住處採集得之塑膠飲料罐之DNA,與被告另案採集得之唾液DNA型別相符後,復經警方於103年1月28日詢問告訴人、檢察官於103年5月20日傳訊告訴人時,告訴人始陳稱其母有告知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多許發現被告躲在其房門後面等語(見偵卷第6、58頁),其後證人張秋月於103年6月11日偵訊時即證述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同情節(見偵卷第62頁反面),是證人張秋月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受前揭DNA鑑定結果或告訴人指述內容之影響?允非無疑。況證人張秋月上開證言僅及於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滯留於告訴人住處之情,訊之證人張秋月亦不諱言伊趕被告出去後,並無檢查是否有財物遭竊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證人張秋月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前一天下午去告訴人住處時有看到錢,但沒看到鑰匙,第2天11點多去告訴人住處時有看到鑰匙,但沒有看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然核與證人張秋月前於偵訊時之證詞顯有矛盾歧異之處,且觀諸其前後所述內容,均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難徒以證人張秋月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即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竊取財物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張秋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所言自屬真實,核係將具結此一證言真實性之制度性保障誤解為實質性保障,允非可採。
㈣至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9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固有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刷卡消費紀錄,有新光銀行103年9月9日(103)新光銀信卡字第126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3年9月17日函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4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4年5月12日(104)新光銀信卡字第075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6頁、第81頁、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4頁),惟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在告訴人之信用卡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消費,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超過存檔期間,資料已被覆蓋,另刷卡消費住宿資料已久遠無法查找等情,亦據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有該公司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90至191頁);另訊之證人即告訴人翁淑鈺亦不諱言有於99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接獲被告來電詢問伊打牌所在,並前往伊在三重打牌處代替伊打牌等情(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02頁、第153頁),核與證人蘇孟喬證稱:伊有到告訴人翁淑鈺住處打麻將,因被告說有事要離開,故伊與翁淑鈺就去三重打麻將,被告說他晚一點會到三重打,後來被告有到三重去幫伊打最後一圈,打完天亮伊與被告就送翁淑鈺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相符,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翁淑鈺、蘇孟喬上開證言非屬真實,自應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附表編號2所示99年12月16日上午5時18分許之告訴人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間,核與證人翁淑鈺、蘇孟喬所述被告業已前來三重打麻將處會合之時間重疊相近,更難認被告即為持卡消費之人,自無從推認被告確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㈤再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中,
僅調得附表編號3之簽帳單1紙,有新光銀行103年9月9日
(103)新光銀信卡字第1569號函、台新銀行103年9月17日函、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新光銀行104年5月12日(104)新光銀信卡字第0751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6月15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81頁、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73至174頁),且觀諸卷附簽帳單1紙(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35頁),係以摹寫「翁淑鈺」姓名之方式簽名於上,亦難認即為被告所為,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本件雖經警方於99年12月16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電
腦桌下,採集取得一塑膠罐上驗得有被告之DNA(見偵查卷附之警員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9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然依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被告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多許至伊住處,有在伊房間內電腦桌吃早餐;伊當天中午有提供被告便當,飲料是被告自己帶的;當天中午被告是在伊房間電腦桌前吃便當等語(見原審104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10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6頁),是警方於告訴人房間電腦桌下採集之塑膠罐上驗得被告DNA,核屬平常,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即有本件被訴之竊盜犯行。
㈦至附表編號9、10所示2筆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係
以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購買遊e卡點數,有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5日碩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核此手機號碼亦與本件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不符;至上開2筆消費之「OTP認證門號」雖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惟所謂OTP認證係透過OneTimesPassword來進行身分驗證,將密碼傳送至手機,手機收到密碼後再回填至系統內以完成交易,故購買遊戲點數之手機門號本應與認證之手機門號相同,但當時有發生過用戶使用木馬程式竊取簡訊之情形,故手機所有人並無法確認即為交易之人,而應從ip之使用人調查等情,有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碩(行)字第000000
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經本院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2筆交易之ip位址均為114.32.113.226,為「 向貴凡 」申設於新北市○○區○○路○○○號等情,亦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亦難自ip位址認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之證據資料,尚難確認被告有被訴之竊盜、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竊盜及詐欺取財、得利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使用之信用卡│├──┼──────┼──────────┼──────┼──────┤│1│99年12月15日│挪威森林(新北市板橋│1,180元│新光銀行│││22時○○○區○○路○○巷○號)│││├──┼──────┼──────────┼──────┼──────┤│2│99年12月16日│挪威森林(新北市板橋│1,500元│新光銀行│││5時1○○○區○○路○○巷○號)│││├──┼──────┼──────────┼──────┼──────┤│3│99年12月17日│挪威森林(新北市板橋│1,680元│新光銀行│││2時3○○○區○○路○○巷○號)│││├──┼──────┼──────────┼──────┼──────┤│4│99年12月17日│U-LIFE│9,900元│台新銀行│││8時38分│(無此交易)│││├──┼──────┼──────────┼──────┼──────┤│5│99年12月17日│U-LIFE│9,900元│台新銀行│││8時40分│(無此交易)│││├──┼──────┼──────────┼──────┼──────┤│6│99年12月17日│挪威森林(新北市板橋│1,800元│台新銀行│││8時4○○○區○○路○○巷○號)│││├──┼──────┼──────────┼──────┼──────┤│7│99年12月17日│ 屈臣氏 (新北市板橋區│1,522元│台新銀行│││13時34分│四維路257號1樓)│││├──┼──────┼──────────┼──────┼──────┤│8│99年12月17日│屈臣氏(新北市板橋區│1,049元│台新銀行│││15時1分│四維路257號1樓)│││├──┼──────┼──────────┼──────┼──────┤│9│99年12月17日│SO-NET│970元│台新銀行│││15時17分││││├──┼──────┼──────────┼──────┼──────┤│10│99年12月17日│SO-NET│485元│台新銀行│││15時23分││││├──┼──────┼──────────┼──────┼──────┤│11│99年12月17日│頂好超市(新北市板橋│5,355元│台新銀行│││17時○○○區○○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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