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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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北市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
大飯店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舉成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
大飯店法定代理人 蔣祖雄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工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選定人為其會員,受僱被上訴人,選定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一事,具有共同利益,合於上訴人之章程第3條、第6條所定目的,有會員名冊、臺北巿工會登記證書、上訴人之章程、選定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至35、82至85、86至154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31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於第93條第5項約定「凡逢國定與民俗假日,或遇天災事變時,甲方(被上訴人)認有必要要求員工照常上班時,員工不得拒絕,並自願放棄依法休假之權利。甲方本善待員工原則,其加發薪資倍數與條件,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特予規定說明如附表五」,該表記載國定與民俗假日照常上班者,每日加發薪資3倍或2倍(含本薪共4日或3日),詎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以圓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告(下稱97年10月9日通告)國定民俗假日值班者一律給予補假,不另發給加班費,經伊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伊得依團體協約法第24條、系爭協約第167條、93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加班費予選定人;縱認系爭協約已失其效力,伊亦得依被上訴人訂頒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20條為請求依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如原判決附表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4年8月25日陳報狀檢附之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3頁,下稱附表)所示選定人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25,527元本息部分撤回起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約經臺北巿政府(下稱北市府)於80年8月13日核定認可,自00年0月00日生效,有效期間至81年8月14日屆滿,縱有餘後效力,不宜超過3年,故於84年8月14日失其效力,若未失效,伊亦依團體協約法第24條規定於86年3月22日函知上訴人表示於函到後3個月即86年6月22日終止,且伊於86年12月、97年10月及102年1月間,就勞動條件與員工另為約定,是系爭協約已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且經過多年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如認系爭協約仍有效力,顯失公平;而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上班之員工,本有上班之義務,故系爭協約第95條第5項僅適用於國定與民俗假日排休之員工,非指已排定應於國定與民俗假日出勤之員工亦可領取加班費;又伊於97年10月及102年1月間已通告全體員工變更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應出勤之員工不得領取加班費;而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係指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之員工,因伊之要求而上班者始有適用,附表所示選定人均係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應上班之員工,自無依上開規定發給加班費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協約於78年12月31日簽訂,經北巿府於79年4月3日核定同意認可,自79年4月4日起施行,於80年8月13日經北市府核定同意認可修訂,自80年8月14日施行,有系爭協約及圓山大飯店圓字第8608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74頁),依系爭協約第168條約定有效期間1年至81年8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其中第93條第5項約定「凡逢國定與民俗假日,或遇天災事變時,甲方認有必要要求員工照常上班時,員工不得拒絕,並自願放棄依法休假之權利。甲方本善待員工原則,其加發薪資倍數與條件,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特予規定說明如附表五」,該表記載國定與民俗假日照常上班及因公出差者,每日加發薪資3倍或2倍(含本薪共4日或3日)。而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9日通告表示國定與民俗假日值班者一律給予補假,不另發加班費等情,亦有上開通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66、70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約定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團體協約法於19年10月28日制定公布,自21年11月1日施行
,迄97年1月9日修正、100年5月1日施行;系爭協約於78年12月31日簽訂,應適用19年10月28日制定之團體協約法;該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系爭協約經台北市政府於80年8月13日核定,自翌日起生效,依系爭協約第168條約定:「本協約有效期間1年,期滿前2個月應由雙方互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另行締結新約,但新約未締結生效之前本約仍有效」(見原審卷一第60頁),系爭協約自80年8月14日起生效,期間1年屆滿後,並未另訂新團體協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之86年3月23日函),故系爭協約關於勞動條件於另為約定前,繼續為系爭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
㈡系爭協約於81年8月13日有效期間屆滿後,因兩造未另訂新
團體協約,系爭協約有關之勞動條件,繼續為兩造間之勞動條件內容,嗣86年12月23日兩造召開臨時座談會,就有關國定及民俗假日加班費之發放辦法達成協議為「國定假日值班人員發一倍之加班費(含本薪二天),另擇日補休一天,除夕、春節及天災值班人員發二倍加班費(含本薪三天),另擇日補休一天。補休之天數原則上需於三個月內補休完畢,如因業務需要無法補休並經單位主管確定者,則申報核發加班費。」,有上開座談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被上訴人即依上開協議於86年12月29日發布圓字第86365號通告周知所屬員工與上訴人等,亦有上開通告可稽(同上卷一第77頁),可見系爭協約就有關國定與民俗假日發給值班人員加班費之勞動條件,兩造已另為協議,不再適用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自承係依此協議發放國定與民俗假日出勤上班人員加班費至97年10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嗣97年10月9日以圓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告全體員工,表示修訂員工颱風及國定民俗假日值班補休暫行辦法,溯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內容為:「本(97)年因世界不景氣,又遇颱風多次來襲,賓客退房、減桌事件頻頻,雖經多方努力開源節流(8月份住房率為北市國際旅館第1名),然迄今飯店每月仍屬虧損。為顧及飯店營運及員工工作權、獎金、退休金等發放,茲暫修訂颱風及國定民俗假日值班同仁一律給予補假,不另發加班費,並俟飯店轉虧為盈後再予回復,並冀望同仁共體時艱。」,有上開通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頁),足見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有關發放國定及民俗假日值班人員加班費之勞動條件,確於86年12月23日臨時座談會達成上開協議,不再適用甚明;則上訴人主張依已失效之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約定請求國定與民俗假日值班人員加班費,難認有據。
㈢雖上訴人主張於86年6月23日至97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仍持
續發給加倍加班費予國定及民俗假日值班員工,已默示更新或續行系爭協約,且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104年2月10日仍持續以通告表示依系爭協約加發2至3倍工資,可見系爭協約仍有效力云云。惟兩造於86年12月23日臨時座談會達成協議,不再適用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有關國定及民俗假日值班員工發給加班費之勞動條件,改依上開協議發給加班費,被上訴人並以86年12月29日圓字第86365號通告全體員工周知,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據以發給國定及民俗假日值班員工加班費之依據,為上開86年12月23日座談會協議,並非係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之約定甚明,要無上訴人所稱默示更新或續行系爭協約之事。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以圓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告記載:「…㈢飯店認有業務需要,要求休假員工出勤者,依團體協約加發3倍薪資,不另補休。…」,而102年11月26日之函文稱:「……飯店團體協約第93條亦約定若因業務需要,要求員工照常上班時,員工不得拒絕,…甲方(被上訴人)本善待員工原則,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給付2-3倍加發薪資),然此並非包含正常排班上班之員工在內,…特此敘明。…」(見本院卷一第
122、123頁),而104年2月10日之通告為「請各主管提報農曆春節期間出勤人員名單如說明。…排班工作者適逢國定及民俗假日當日出勤,視為正常上班日,不另發加倍工資。主管因業務需要徵求於國定及民俗假日排定休假員工出勤,仍依飯店與工會訂定之團體協約加發2-3倍工資…」(同上卷第126頁),均係就依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經主管徵求同意而出勤之員工,始發給加倍加班費之說明,而就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應出勤之員工,既於當日出勤視為正常上班日,自無據此認定可為發給加倍加班費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約定給付國定及民俗假日值班人員加倍加班費,並非可取。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定有明文;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之約定者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訂定工作規則,除第9、10、20、23條第2項、30、56、66、90、108條之條文外,經北市府於87年11月16日以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修正工作規則,就其中第20條規定,經北市府於88年10月16日函請修正為「飯店基於業務須要得根據各部門之工作性質與工作狀況,經員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本應放假之日上班,各該日除加發一倍(春節假日及天災事變加發二倍)之工資外,另擇日補休一日,補休天數原則上需於三個月內補休完畢,如因業務需要無法補休並經單位主管確定者,則申報核發加班費。」,有北市府88年10月16日之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雖被上訴人修正後送請北市府核備,惟北市府則以須由被上訴人修改團體協約後再行公告實施,有被上訴人88年11月1日之圓字第88264號函及北市府88年11月9日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其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雖於91年6月11日、91年7月26日、92年2月7日、94年7月8日、96年10月4日、97年1月7日、97年8月6日、98年6月9日經北市府核備修正(見本院卷一第80、214至225頁),惟就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因系爭協約相關條文並未修改,北市府未予核准報備,故被上訴人並未予以實施甚明。
㈡惟對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公告(見原審卷二第97頁)
前,依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出勤或休假員工,兩造均同意得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76頁)。依98年6月9日經主管機關核備、98年6月18日頒布之工作規則第四章「工作時間與出勤」第19條規定:「本飯店(被上訴人)前檯採輪班制,員工兩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做為例假,薪資照給。各員工之例假休息日之日期,由各部門主管依各該部門之工作需要,於每月之『排班表』中預先排定。」、第16條規定:「本飯店員工之於每日工作時間,由各部門主管視該部門工作性質、工作狀況及人員調度情形,於每月25日前將下月份之『排班表』排定,送人事部門備查,並作為本飯店員工出勤之依據。前項『排班表』經排定之後,各部門主管得因業務需要而予以調整,但應事先徵得各該員工之同意。」(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第57頁),是被上訴人之員工每月上班日與休息日,均事先於前一個月25日前排定,除排定後之調整應先徵得各該員工同意外,並未規定每月預先排定『排班表』之工作或休息日須先徵得員工同意。另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本飯店基於業務須要,得根據各部門之工作性質與工作狀況,經員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班,各該日除加發1倍(春節假日及天災事變加發2倍)之工資外,另擇日補休1天。補休天數原則需於三個月內補休完畢,如因業務需要無法補休並經單位主管確定者,則申報核發加班費。」(同上卷二第57頁),參照同規則第17條規定:「本飯店員工如因健康或其他正常事由,而不能於業經排定之工作時間出勤上班,得於事前填具『調班申請單』經部門主管核可後,送交人事部門備查,並作為本飯店員工出勤之依據,但因健康或緊急事由須調班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備後,於事後3日內補填調班申請單,依前述程序申請核可。前項『調班申請單』應經相互調班之雙方共同簽名。員工未依上述程序申請調班,擅自調班者,一經查獲,未依排定時間出勤者,概以曠職論處。」(同上卷第56頁反面),而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假之日,就國定與民俗假日應出勤上班員工,均已預先於排班表排定該員工之休息日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並有假日排班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可見每位員工之休假日數均相同;又兩造均同意如果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應出勤之員工,當日因故未能出勤上班者,應該要請假(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可見依排班表排定應出勤上班之日期,包括國定與民俗假日均為員工之正常工作日,既為員工之正常工作日,自無發給加班費之依據,此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87年2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笫005056號函釋:「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相符(見同上卷一第67頁);可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所稱經員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班者,顯係指該員工經「排班表」預先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事後因業務需要,徵得其同意,改調整於國定與民俗假日出勤上班之情形;如認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應出勤上班者,仍得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加發1倍或2倍工資並擇日補休1日,顯然比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者經調整為應出勤上班者,多出可再擇日補休1日之情形,顯失公平。是工作規則第20條關於加發1倍或2倍工資及可擇日補休1日之規定,應僅適用於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者,因被上訴人之業務要求改為上班之員工始有適用,並非一律適用於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應出勤上班者至明。又工作規則第16條、第19條既已明定員工之工作時間為排班制,員工應依排班表排定之工作時間出勤上班,已如上述,則就86年12月23日座談會協議、86年12月29日公告,亦應與上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已無再就國定及民俗假日排定應出勤上班員工給付加班費之依據。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發給國定與民俗假日加倍加班費,均為排班
表排定應於國定與民俗假日出勤上班之員工,而依102年之排班表,上訴人之休假日數包括勞基法規定應休假之國定、民俗假日與特別休假等之總休假日數並無減少,其等事後均已補休一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既為排班表所排定應於國定與民俗假日出勤上班之員工,自無工作規則第20條發給1倍或2倍工資並擇日補休1日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難認可取。
七、綜上,上訴人依團體協約法第24條、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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