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九之二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計一‧九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九之二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九之二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前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О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且被告已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該部分之刑期,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刑事判決一份、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與該案之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相隔不到三個月,且犯罪手法相同,以被告前有麻藥、毒品前科觀之,可認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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