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振中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法律扶助)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沈泰昌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林子翔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代理人 何宏建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振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102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結,經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712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3年2月26日到庭予以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之代理人稱聲請人因罹患口腔癌,疾病纏身,於鈞院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亦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之前所附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可資為憑,是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
請人於102年8月26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8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34頁、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107-108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債權人雖主張本件係於102年8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
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15,172元,經鈞院製成分配表分配完畢。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所示,聲請人自陳該保單曾質借15,000元,請調查保單質借時間點,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情事云云。惟經聲請人陳稱遠雄人壽保單本來就質借25,000元,法院裁定後,我們跟別人借錢,這筆錢15,712元是保單提早解約的殘餘價值。我為了要保留這張保單,另外向他人借款,並將該筆15,712元提交法院供債權人分配完畢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屬實,有該公司103年3月13日所呈之陳報狀及檢附之聲請人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又依上列聲請人保險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借款15,000(於101年11月2日清償)及102年2月7日借款25,000元,顯見聲請人辦理保單借款之時間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2年8月26日)前,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之規定不符。
㈢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債務
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係於10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紀錄(消費、借貸日期約至95年間為止),有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8-62頁、第66-84頁),足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在95年間以前,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
㈣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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