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698號聲請人 江則震 相對人 林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06年9月19日(視同未記載),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為106年9月19日先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到期日未記載,並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