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子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農豐街交岔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5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9、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58公克)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蘇子仁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於五年內之88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子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685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
102年10月7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則其既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罪,且恐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揭假釋恐遭撤銷,尚無從認徒刑已執行完畢,自無從於本案中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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