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展堂為代 沈海義 討回 吳兆琳 所欠債務,於86年9月10日,未經吳兆琳、 羅玉枝 夫妻同意,無故侵入吳兆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所,劉展堂未經吳兆琳同意,強行在該處住居下來,妨害吳兆琳行使居住之權利。同年10月18日、10月23日,劉展堂分別通知與有犯意聯絡之 方世文 、 郭慶豐 (同案被告方世文、郭慶豐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2683號、90年度易緝字第256號判決有罪確定)後,共同侵入吳兆琳住所,並強行住居不離去,妨害吳兆琳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劉展堂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且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另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劉展堂被訴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0
4條強制罪嫌,該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核先敘明。查:
㈠、被告被訴於86年10月23日涉犯強制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按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悉特定犯罪嫌疑者而言,與檢察機關內部行政上之分案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以86年10月27日 楊警 刑字第11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於同年月28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1枚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1頁),雖當時尚未為行政上之分案,仍無礙於檢察官依其權責因已知特定犯罪嫌疑人而應開始偵查之效力,故應以86年10月28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638號提起公訴,於89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7月24日板檢吉宙89偵字第463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2683號卷第1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8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被告本件所涉犯強制罪之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4分之
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本案被訴強制罪犯行成立之日即86年10月23日,加計12年6月,並加計檢察官自86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0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年10月又4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
2月27日完成;反之,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25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6年10月23日,加計25年,再加計本案於89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90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1月又8日),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2年12月1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強制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2月27日完成。
㈡、又被告被訴於86年10月23日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最重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
6年3月,故自其本案被訴侵入住宅犯行成立之日即86年10月23日,加計6年3月,並加計檢察官自86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0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年10月又4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1月27日完成;反之,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6年10月23日,加計12年6月,再加計本案於89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90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1月又8日),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00年6月1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1月27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所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強制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業於「96年11月27日」、「103年2月2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