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財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擅闖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路口往中和方向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君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安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及左臀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9月1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