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堂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2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展堂於88年1月間,因與在臺北市○○○路新加玻舞廳上班之 邱玉修 認識,交往不惡具密切關係。劉展堂自稱與住商不動產蘆洲店熟識,願代邱玉修處理購買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復興路32
0巷22附15之1號房地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8年10月28日間,在臺北市○○○路○○○○○號13樓之5租賃處,向邱玉修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陪同邱玉修至住商不動產蘆洲店簽訂購屋要委託書,交付10萬元予住商不動產蘆洲店作為斡旋金。同年10月30日劉展堂與賣主 劉德陽 訂定總價為312萬元,除上開10萬元外再加入4萬元作為訂金,同年11月5日,邱玉修再交付20萬元予劉展堂,劉展堂則在住商不動產蘆洲店交付劉德陽18萬元,其餘38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劉展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邱玉修上開租賃處,向邱玉修詐稱尚欠5萬元,使邱玉修如數交付。嗣為邱玉修查得上開房地,總價為312萬元,劉展堂即避不見面,邱玉修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被告被訴於88年11月5日涉犯侵占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0日開始偵查(按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悉特定犯罪嫌疑者而言,與檢察機關內部行政上之分案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告訴人邱玉修於88年12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而由該署開始偵查,有上開「刑事告訴狀」1件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枚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73號偵卷第1頁〉,雖當時尚未為行政上之分案,仍無礙於檢察官依其權責因已知特定犯罪嫌疑人而應開始偵查之效力,故應以88年12月20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1292號提起公訴,於89年10月
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2日 板檢吉宙 89偵字第1129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3678號卷第1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1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被告本件所涉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本案被訴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成立之日即88年11月5日,加計12年6月,並加計檢察官自88年12月20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0年1月1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年1月),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6月5日完成;反之,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25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11月5日,加計25年,再加計本案於89年10月2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90年1月1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18日),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嫌、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4年2月23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侵占罪嫌、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6月5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所涉犯上開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6月5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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