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參點伍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合計13.504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明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13.50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