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列日期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玆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普通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9月,減│││(保安處分/褫奪│易科罰金,以銀元│為有期徒刑4月15│││公權)│300元折算1日│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1年12月18日│93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2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調│││年度案號│字第20684號、偵│偵字第224號││││緝字第132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交易字第│96年度交訴字第│││事實審││26號│157號│││├────┼────────┼────────┼────────┤││判決│93.04.29│97.03.12││││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3年度交易字第│96年度交訴字第│││判決││26號│157號│││├────┼────────┼────────┼────────┤││判決│93.06.06│97.04.15││││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第8條│第8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月15日│已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如易科罰金,以││││公權期間│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4760號│字第7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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