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鐵線一條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無悛改,先勘知彰化縣○○鎮○○路○巷○○號乙○○住處前空地,停有乙○○所有,上載IHI牌三公噸挖土機(車身號碼0000000)一部之農用搬運車一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利用夜深人眠,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長約十公分敲扁之鐵線一條為工具,予以撬啟農用搬運車得以駛動竊取,得手後欲供己使用。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農用搬運車途經彰化縣○○鄉○○村○○○○○道路上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線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乙○○買得前開挖土機之重機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取回前開挖土機與農用搬運車之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復有長約十公分敲扁之鐵線一條扣案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於六十七年、七十年、七十一年及七十四年,均因竊盜罪分別執行過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與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減為一年六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顯不知悛改,並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長約十公分敲扁之鐵線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