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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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德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運谷金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部分裁判費
3,25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