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莊福永
訴訟代理人 莊竣富
被 告 魏大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00元。」,嗣於本院民國1
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6日上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尚德街
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
所使用而停放在健行路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00,000元(含零件費用35,300元
、工資64,7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因被告之要求才到民間修理廠修
理,因此原廠未實際檢視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且曾表示未
拆解系爭車輛故無法報價,是被告稱原廠維修報價較原告所
提出之修理費便宜乙情並不實在;又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出
之報價單。
二、被告方面:
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
故,然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部分過高,更比原
廠報價費用高,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被告所提出嘉友
汽車修配廠之估定為準;又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主要在下半部
分,並未損及上半部分,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車輛委修單,列
載修復之項目,竟包括有顯非本件車禍事故損害範圍,是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項目,顯非與事實全然相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留言字條、統一發票、
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16幀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其
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亦不爭執,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由梅川西路沿健行路快車道往
尚德街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因有狗竄出所以伊向右閃,跟
對方路旁停車格內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現場伊有留紙條,
聯絡電話,事後警方通知伊來作資料等語明確;核與系爭車
輛使用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3月4
日約22時許,將車停放在事故位置停車格,於3月6日11時50
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遭撞損,車上有留字條,一位魏先生00
00000000坦承肇事,但目前聯絡不到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駕駛之肇
事車輛由梅川西路沿健行路快車道路往尚德街方向行駛,於
事故地點向右閃,因此碰撞健行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等
情,均堪予認定。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
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向
右閃避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並導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其
對本件車輛有過失乙情亦不爭執,自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不當行為之肇事
原因,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
有據,又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00,000元(含
零件費用35,300元及工資64,7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
發票、車輛委修單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修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參以本件車禍現場
車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維修部位均大致符合,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被告辯稱較原廠估價為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憑採,又被告固另提出嘉友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而抗辯系
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僅須12,00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本
院審理上開估價單僅記載前車門、後車門、左后葉、后保桿
、鈑金拆裝等項目而為報價,然未就損壞部分是否僅以修理
或更換之方式維修為任何記載,且原告既未將系爭車輛送往
該修配廠估價,顯見上開報價除未以任何儀器加以檢測,亦
未發動車輛以檢測系爭車輛之內部零件是否發生損害,至多
僅係以目測之方式所為之估價,無法因此即遽認上開估價單
確屬系爭車輛必要維修之範圍及金額,則上開嘉友汽車修配
廠之估價單仍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次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5,300元為零
件費用,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91年3月出廠,迄105年3
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
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5,300元(計算式:35,300×0.1=3
,530),原告另支出工資64,7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68,230元(計算式:3,530+64,700=68,2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