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昭盈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被 告 王怡慧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
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參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三頁);嗣又於一0五年五
月三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王昭盈及其他法定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昭盈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參本院卷
第二百十一頁);嗣再於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日撤
回一0五年五月三日之變更聲明(參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三頁
背面)被告對前開追加及撤回均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前開追加及撤回,於法自屬有據。綜上,原告訴之聲明即
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 王永昌 即原告父親、被告祖父生前遺留
之財產。因當時繼承人之一之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王昭宇 生活
較為困頓,維持生計有所難處,故繼承人按即:原告王昭盈
、訴外人 王昭立 、 王昭燕 、 王昭蓉 及被告父親王昭宇等五人
,決議先將系爭建物登記予王昭宇名下,作為其生活支出之
依憑。嗣王昭宇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七十三
頁、七十六頁),將系爭不動產交託由被告管理。當時被告
曾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載明:「本人王怡慧(Z000000000
),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由王昭宇先生(Z000000000
)贈與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公寓一
戶。本屋乃 王氏 家族祖產,故此屋目前出租收入,由王昭盈
(Z000000000)及王昭立同意之下,作為王昭宇之生活支出
。迨王昭宇過世之後,由王昭盈決定此屋之處置方式。此屋
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過戶移轉之費用、整修之費用、每
年地價稅、房屋稅之費用,均由此屋出租收入支付。」(參
本院卷第四頁)王昭宇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過世後,即應由
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
二、又王昭宇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過世,被告即以三重中山路存
證號碼000三七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王昭立、王昭燕
、王昭蓉,並聲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拋
棄對王昭宇之繼承權。既然王昭宇業已身故,則原告即取得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益。而系爭不動產本即屬原告、王
昭立、王昭燕、王昭蓉共有,故原告得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現斷絕與原告一切之
聯繫方式。是原告迫於無奈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是辦理贈與之後才聯絡原告,切結書是被告拿給原告的
。依照切結書,系爭建物是由原告一人來處理。切結書上面
,看不出有「租金」這二個字。當時會由原告來處理,是因
為原告是大哥,所以才由原告處理。從切結書上,可以看出
是贈與在前,移轉登記在後。王昭宇的繼承人都已經拋棄繼
承,但原告就王永昌的部分還是有繼承存在,既然系爭不動
產是由三兄弟共有,所以切結書才會寫說王昭宇死亡後,系
爭建物交由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本來就是原告的。所以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該移轉到原告。依照證人所述王昭立不
願意分配遺產,所以變成原告一個人所有。被告對於臉書訊
息上表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原告,用「還」這個字就可
以證明,被告已經知道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否則被告不
會用「還」這個字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王永昌所有,王永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亡故後,其財產由全體繼承人(按即原告、王昭立、王昭燕
、王昭蓉及被告父親王昭宇等五人)共同繼承,並於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協議遺產之分割方法
,約明系爭不動產分割後歸屬被告父親王昭宇所有,現金九
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王昭立、王昭宇、王昭燕各繼承
二千元,王昭蓉繼承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參本院卷第三十九
頁)。嗣被告父親王昭宇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然被告父親王昭宇計畫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當時,原告即聲稱系爭不
動產為王氏家族祖產,其為王家之男子,當有共同使用、收
益之權利為由,一而再、再而三要求被告立約同意交付系爭
建物為共同使用收益,或分配租金收入,令被告不勝其擾。
至被告父親王昭宇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之際,原告訪詢頻率日甚,不乏情緒
激動與激烈字眼之言談,被告當時尚未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
,不知原告早已同意系爭房地分歸王昭宇,為安撫原告,顧
慮家族和諧,勉為其難,簽立切結書,其重點有二,其一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收入係用於照顧王昭宇生活支出
,以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及租稅捐款等用途,故無法再
分配租金予原告;第二,基於原告聲稱系爭不動產為王氏家
族祖產,被告為姪女晚輩,尊重原告為家族中大伯長輩,故
在被告父親王昭宇過世後,系爭建物所取得租金收入,被告
允諾偕同原告共同決定之。
二、被告於上開切結書記載「迨王昭宇過世之後,由王昭盈決定
此屋之處置方式」,其真意為在被告父親王昭宇過世後,關
於「就系爭房屋所取得租金收入之用途」,願偕同原告共同
決定。被告所以簽立上開切結書,並非與原告成立特定之法
律行為,基於其效果意思而為之;衡諸上開切結書所載,僅
被告單方負有義務,原告毫無給付義務;以及被告自父親王
昭宇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就稅捐處滯納罰緩、各年度租稅捐
款、裝潢傢俱與王昭宇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與
原告無涉之實情;再考諸若依原告所主張移轉所有權後所發
生之法律效果,將使被告蒙受重大之金錢損失,顯然違背誠
實及信用原則;再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特定法律行為
,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修繕與改良亦無投資參與或貢獻,則
對於系爭建物所獲租金收入,原告顯無任何法律上請求權基
礎。綜合上情,系爭切結書所載在王昭宇亡故後,被告願與
原告共同協調系爭建物租金收入之用途,當係基於人際交往
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兩造間實欠缺意思表示存在,
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故此類非屬契約之「
好意施惠」行為,縱被告未履行該行為時,原告並無履行請
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問。
三、臉書訊息是被告PO上去的,但當時被告要把被告之父親換到
比較便宜的安養中心,二0一三年七月被告得到子宮頸癌要
開刀,被告的肝又長東西,被告父親生氣要更換比較便宜的
安養中心,被告就跟證人王昭蓉講說臉書上這些話。被告之
前夫又要把被告趕出去,被告只是想要原告把錢還給被告,
被告就把房子還給原告。切結書是在一00年的事情,而且
被告是先寫切結書,才去辦理過戶。臉書的訊息是一0三年
二月的事情,因為被告不想被趕出去。但當時被告之父親並
沒有告訴被告,房子不是他的。叫被告跟大伯(按即原告)
、二伯(按即王昭立)講一下,被告是尊重長輩。而且二伯
在系爭不動產有設定二百萬元的抵押,而且是假的,被告與
被告之父親有去確認這是假債務。
四、系爭不動產是在王昭宇所有,王昭宇死亡前就合法以贈與的
原因贈予給被告,被告有所有權可以處置系爭房子,所以雙
方切結書所提到,原告處置房子之方式,其方式也不可以到
達妨害被告的所有權。就算以證人王昭蓉所述,系爭建物為
三兄弟共有,原告也無權把房子登記為他一人所有,這種方
式顯然違反三兄弟共有的情況。臉書訊息是被告當時經濟困
難,非常需要一筆錢,所以才在臉書訊息上這樣表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九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被告祖父王永昌
所有,王永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
原告、王昭立、王昭蓉、王昭燕及被告父親王昭宇等五人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父親
王昭宇一人繼承,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另現金遺產九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王昭立、王
昭宇、王昭燕各繼承二千元,王昭蓉繼承一千六百八十八元
(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嗣被告父親王昭宇於一00年七
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參本院
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七十三頁、七十
六頁),兩造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
爭不動產則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完
畢。又被告父親王昭宇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死亡,其各順位
繼承人(含原告)均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經該院
准予備查在案(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切結書(參本院卷第四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一0四00一三
四四二號函所附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四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
三頁背面、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五頁背面、第
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等
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系爭不動產於原所有權人王永
昌死王後,由被告父親王昭宇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王昭宇
死亡前,即由被告依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或王永昌之其
他繼承人、王昭宇之全部繼承人(含原告)自始均未曾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為灼然。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無非以系爭切結書所載「迨王昭宇過世之後,由王昭盈
決定此屋之處置方式」為其依據。是前開切結書僅就系爭建
物部分為約定,縱原告主張為真實,就系爭土地部分,應無
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源,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其父親王昭宇死亡
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系爭切結書所
載,除約定「迨王昭宇過世之後,由王昭盈決定此屋之處置
方式」外,並無被告應於其父親王昭宇死亡後,須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任何記載。再依系爭切結書所載
,兩造約定,以系爭建物之出租收入,做為被告父親王昭宇
生活支出及贈與移轉登記費用、整修費用、地價稅、房屋稅
等之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記載「迨王昭宇過世之後,
由王昭盈決定此屋之處置方式」,其真意為在被告父親王昭
宇過世後,關於「就系爭建物所取得租金收入之用途」,願
偕同原告共同決定,顯非無據。蓋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恆無於其父親死亡後,須將其父親所贈與之系爭建物
再移轉予原告所有之必要!況原告於王永昌死亡後,即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父親一人繼承,現
金部分則由各繼承人分配之,而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並無載
明任何將來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隻字片語,此觀之遺產分割
契約書即明。是原告依切結書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部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乏依據。
五、又證人王昭蓉到庭結證證稱:「(系爭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北平路二段九十九巷二十二之一
號建物原為王永昌所有?)對。王永昌是我父親。(王永昌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王昭盈、王昭立
、王昭宇、王昭燕、王昭蓉等五人?)對。(該五人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協議由王昭宇一人繼承,並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移轉登記?)不是這樣。我們二個女
兒我及王昭燕放棄,由三個兒子繼承。房子部分是三個兒子
共同繼承。女兒繼承部分現金。(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另有
現金九千六百八十八元遺產,由王昭盈、王昭立、王昭宇、
王昭燕各繼承二千元,王昭蓉繼承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因
為金額很少,我們沒有意見。上面是我的簽名沒錯。但我沒
有仔細去看多少金額。記載並沒有錯誤。(王昭宇又於一0
0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王
怡慧所有,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本來登
記在王昭宇名下,在登記王怡慧之前,王怡慧有打電話給我
,請我打電話給王昭立,跟他講說,可否把房子登記在她名
下,她要照顧她父親。我回答說,房子不關我的事情,我請
她去找大伯、二伯。後來如何我不清楚。可能是我大哥王昭
盈,有去找王怡慧。王怡慧在二0一四年有給我FB訊息,講
說,只要大伯把整理房子的錢給被告,她願意把房子還給原
告。(提出FB訊息資料)至於他們二造有切結書的事情,我
是後來才知道。切結書的內容我有大約看過。是我姐姐王昭
燕拿給我看的。(王怡慧於受贈與時附有如切結書所載之條
件?)我沒有過問。(嗣王昭宇又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對。 王葛淑蘋 是王昭宇的太太。
王怡斌 是兒子, 林向棠 、 林品胤 是王怡慧的子女, 王笙徽 、
王歆媛 是王怡斌的小孩。(切結書所載「迨王昭宇過世後之
後,由王昭盈決定此屋之處理方式」之意為何?)我個人認
知,當初過戶她名下,為了方便好照顧她父親。但房子是兄
弟共有,王怡慧當初寫這個切結書,是為了照顧他父親,才
過戶她名下,王昭宇往生後,房子就要回復原來共有。因為
王昭立說不倘這個混水,所以就寫王昭盈的名字。至於王昭
盈處理房子的方式,是何意思,要問王昭盈。(當初在王昭
宇往生,原告何以要拋棄繼承?)當初會拋棄繼承,是因為
王昭宇欠了很多債務,要我們兄弟姊妹拋棄繼承,以免繼承
債務。所以我們就相信她,所以我們就去台北地院去辦理拋
棄繼承。(何以切結書未提到土地部分如何處理?)因為這
是公寓,土地是大家持分。(王永昌除系爭土地、建物及協
議書所載現金外,有無其他遺產?)沒有。(系爭建物現由
何人使用收益?)王怡慧在住,至於是自住或出租,我不清
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何人?)我不認為是
我應該要煩惱的事情。(當初何以同意由王昭宇贈與給被告
並辦理移轉登記?)沒有人同意辦理移轉。王怡慧寫切結書
給王昭盈時,只是告知而已。(王永昌過世分配遺產,是妳
們五個兄弟確認的嗎?)是。(請說明當時分配遺產的經過
?)我父母留下的遺產不多,那時候我父親去世後,是我二
哥跟我講,我已經出嫁了,不要爭,我說好可以。他就跟大
家講說,公寓有二戶房子,其中我姐姐王昭燕名下,他是一
樓,系爭的是二樓,這二樓房子協議是大家共同共有。但當
時沒有寫協議書。原先是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王昭盈被
人家當人頭,欠人家不少錢,所以就登記在王昭宇名下。我
所知道的就是這樣子。我們在簽協議書時,就已經知道要登
記在王昭宇名下。所以才會設定二百萬元的抵押,但實際上
並沒有二百萬元的借貸關係,但依照分配遺產,原告可以分
配的價值至少有二百萬元,所以設定二百萬元的抵押權。(
二百萬當初是為了保障王昭盈,不讓王昭宇去買賣系爭不動
產?)是。他是保障王昭盈的權利。也就是保障分配不動產
價值的權利。(所以當時繼承後,系爭不動產,總共有王昭
盈、王昭立、王昭宇三兄弟所共有嗎?)對。(王昭立的部
分,他不願意倘這混水,是否他放棄這共有?)這只是空話
,就算房子賣掉,他也不會去跟二兄弟去要。(就你所知,
被告簽立切結書,用意為何?)我很難去猜測她的意思。(
妳知道被告與原告他們有就系爭不動產的分配,先前有無做
過何協議?)我不知道。(王昭立在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
權,是為了保障原告權利,為何不讓原告自己設定抵押權就
好?)因為當初我父親過世後,都是由王昭立在安排,至於
為何不由原告設定抵押權,我不清楚。(如妳所述,父親過
世後,其遺產都有王昭立安排,為何遺產分配協議書、不動
產都由王昭宇所繼承,而沒有分配給原告及安排的王昭立?
)王昭立一開始的用意,沒有要去分系爭不動產,所以要用
王昭盈的名義登記,會被別人強制執行。所以當時我三哥就
說好,三個人共有,就用王昭宇的名義去登記。(證人剛剛
所述,就三個人共有的部分,與遺產分配協議不一致,有無
另立書面的協議?)我不知道。有無書面,可能要問王昭立
。(就證人所述三兄弟共有,王昭宇死後,其共有部分,是
否應該由她女兒繼承?)王昭宇死亡後,他的共有的部分當
然由他女兒繼承。(妳認為系爭不動產,應該由王昭宇的繼
承人及王昭盈、王昭立所共同繼承?)對。」等語(參本院
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述,系爭
不動產於原所有權人王永昌死亡後,約定為原告、王昭立、
王昭宇三人共有,顯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僅登記為王昭宇
一人所有之客觀事實不符。又證人陳述「房子部分是三個兒
子共同繼承。女兒繼承部分現金。」亦與遺產分割契約所載
不符,尚難採認。再者,證人所述「為保障原告,系爭不動
產登記王昭立有抵押權二百萬元存在」亦與常情不符,蓋抵
押權人既為訴外人王昭立,此抵押權如何保障原告?又證人
對於系爭切結書記載「迨王昭宇過世之後,由王昭盈決定此
屋之處置方式」其意指為何並不知情。另證人提出之被告在
臉書之訊息「離婚協議是他必須供地方給我和小孩住,所以
我們還住在一起。還是會一起出門。儘量維持諧和的關係。
但是,欠的錢還是要還」、「所以,如果可以,麻煩您跟二
伯說一聲嗎?我可以把房子還大伯,過戶還給他。只要大伯
可以把我當初付的錢全部還給我,那些錢是要還我前夫的。
還給我前夫,我就沒有欠他了。」、「我已經什麼都沒有,
我不想再弄到我小孩也不是我的。現在我工作的錢,就是養
我爸和我的小孩。沒有人會照顧我。沒關係,大伯要房子就
還給他,我從來沒有把房子當成是我自己的。」等語。綜觀
前開臉書訊息,其PO文時間為二0一四年(民國一0三年
)二月十八日(參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距系爭切結書之簽
立時間即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已歷二年六個月餘,充其
量僅能認為被告於PO文當時,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而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於之
前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有與原告約定於王昭宇死亡後,即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依被告前開臉書訊息所載,
被告尚有取得不動產移轉代價之意。是原告僅以臉書訊息上
有使用「還」之字,即遽認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依前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
告父親王昭宇無條件取得所有權,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函所附相關資料記載,被告父親王昭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亦無任何關於於其死亡後須返還原告之記載。且原告主
張之系爭切結書,亦無被告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任何約定。證人王昭蓉所述,則諸多與遺產分割契
約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記載「迨王
昭宇過世之後,由王昭盈決定此屋之處置方式」,其真意為
在被告父親王昭宇過世後,關於「就系爭建物所取得租金收
入之用途,願偕同原告共同決定」,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
容難謂不符。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永昌所遺祖產
,惟王永昌尚有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昭立、王昭蓉及王昭燕,
是縱或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則其請求移轉登記為其一人所
有,難謂有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迨王昭宇過世之後,由王昭盈決定此
屋之處置方式」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