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劉育坤
被 告 沈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度桃補字
第15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05年5月1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參諸前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