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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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欣臆 工程行即 林福庭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被 告 聖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元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欣臆工程行即林福庭與被告聖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心營造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
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在臺南市○○○街○○○號對面之石九建設功安一
街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含增建及大門圍牆,下稱系
爭泥作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62,648元,
且原告僅承攬施工部分,有關建材(砂、水泥、黏著劑、
磚、磁磚)等材料,均由定作人即被告聖心營造公司供給
,此觀系爭合約書第8條b項規定甚明,故材料之顏色、好
壞,均與原告所承攬之內容無涉。
(二)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除系爭合約書第一點:「工程內容
:泥作工程」之編號7「二次工程」(該部分疑似增建違章
部分)尚未施工外,原告均己如期施工完畢,被告並已經
給付前五5期關於內、外牆部分工程款1,250,553元。但被
告聖心營造公司嗣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工期延宕云云,
藉故拒絕給付第6期(地坪貼地磚)工程款264,397元,也
拒絕給付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之保留款共計99,667元。另
外系爭泥作工程之南側牆壁因模板裝設不當,致牆壁塌陷
,被告額外要求原告增加填補工程,該部分之工程款
15,000元,亦均未給付。
(三)而被告聖心營造公司104年7月24日郵寄之永康網寮郵局第
249號存證信函,指訴原告施工瑕疵,工期延誤云云,均
與事實不符,逐一說明如下:
1.被告聖心營造公司所指原告於104年1月5日進場施工,遲
至104年4月7日完工,已逾合約所定應於50日內完工之規
定,逾期40日部分云云,實因被告材料供應不及或工程進
度無法配合,要求原告暫時停工,才導致延誤,此為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造成,自無須負責。如可歸責於原告
之原因,致工期逾期,被告亦不可能如數給付前5期工程
款而不異議。
2.被告聖心營造公司又稱:原告抿石子施工不良,牆面不平
整,外角面像波浪,顏色差太大云云:然該部分除抿石子
顏色相差,為被告要求打掉重作屬實外,其他部分,原告
堅決否認,絕無任何原告施作之牆面抿石子絕無不平整及
外角面像波浪之瑕疵,蓋若真有如被告所主張之之牆面抿
石子不平整及外角面像波浪等施工不良情形云云:
(1)然系爭合約書第一點之編號1至5(即第1至第5期工程)均
為外牆或內牆,且該部分之工程已經先行完工,若被告認
為有瑕疵,當時即可要求原告改善後再給付工程款,但被
告當時並未要求改善而逕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待原告嗣
後完成編號6「貼地磚」(即第6期工程)部分,才主張前
開牆面部分工程(即第1至第5期工程)有抿石子不平整及
外角面像波浪等瑕疵存在,不合常情,可見一斑,足認其
主張與事實不符。
(2)至抿石子顏色差太大部分,係因材料係該被告所提供,並
非原告所供給者,顏色如何,非原告所能決定,實為被告
聖心營造公司所提供牆面材料顏色,於原告施作完成後,
該公司認顏色不好看,要求打掉重作,原告要求須另行補
貼工程款,但被告不願補貼,為掩飾材料採購錯誤所延伸
之損失,遂以「本工程行抿石子施工不良,牆面不平整,
外角面像波浪」為借口,逼迫原告無條件接受,而原告未
予接受,始借以解除合約,扣留未給付之末期即第6期工程
款264,397元。
3.被告聖心營造公司又指稱:原告抿石子施工不良,不願修
補重作,故另工重作,延至104年6月6日始完工,合計延誤
工期100天,每延一天罰5,000元,計應罰500,000萬元、支
付工資258,700元、材料費83,110元、重搭施工架費用
121,086元、代付浴室壁牆貼磁磚費用62,000元,屋頂預估
費用80,000元,故被告主張向原告求償合計1,104,896元,
而上開求償金額,扣除被告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264,397元
,原告須再賠償被告840,264元部分云云:然所謂施工不良
部分,原告堅決否認,已如前述;且被告另僱工打掉重作
,係因被告採購材料顏色錯誤,並非施工不良,非原告責
任,且被告聖心營造公司另僱工打掉重作並,並未知會原
告,重作相關費用,無理由向本工程行求償。至於遲延工
期(40天部分),係因被告聖心營造公司材料供應不及或工
程進度無法配合,要求原告暫時停工,實為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自無須負責,該公司另僱工打掉重作部分,與
本工程行無涉,況系爭合約書內並未有每遲延完工一天罰
5,000元之約定,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泥作工程,被告聖心營
造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工資,但被告無誤拒絕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工程款264,397元、
南側牆壁補工程款15,000元及預扣保留金額99,667元,合
計379,064元予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聖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欣臆工程行即
林福庭參 拾柒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非不願意付款,是依照合約書原告就應執行的工作施
作不良,逕自毀約半途不做,致被告另找他人施作,且因
原告不願重新施作,使被告承攬工程耽誤工期,造成被告
損害。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103年12月1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
,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1,250,553元,並提出泥作
工程合約書、永康網寮郵局249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就
此部分主張不為爭執,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勘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點無非以:原告就承攬之泥
作、抿石子工程是否依約完成,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
程款?本院析論如下: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同法第493條第1項
、同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
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倘承攬人未依期限修
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卻拒絕給付報酬,業
經被告以原告工作物有瑕疵,經通知後未為修補,致被告
另行雇工修補瑕疵,遂拒絕支付剩餘報酬。核被告就所辯
事由業經證人到庭證述無訛【(法官問:原告工程行承包
抿石子與貼磁磚之工程,該部分是否有瑕疵?),證人葉
琛答:有,抿石子部分一般洗完時都要很乾淨,每一個看
到的人都覺得該抿石子工程不行,抿石子是要用海綿擦的
很乾淨,但是抿石子工程部份擦不乾淨,故我們要求重做
。另房屋外有陽台,施工的SOP是要求每一條線都直的,
我們會拉水線去測量,但出來的線都是歪的,如果線是歪
的,抿石子及貼磁磚就不會完整,抿石子及貼磁磚部分是
如果有抿石子就不會貼磁磚,故我們要求做還原工作,但
被告沒有處理。陽台的線條看起來是S型的。;(法官問:
是每間房屋看起來都是S型的?),證人 葉琛 答:是。;(
法官問:被告答辯時是否有提及證人現在陳述的問題?)
,被告法定代理人答:有,於書狀內。證人葉琛答:抿石
子之前泥作的工程施作不良;(法官問:被告後來如何解
決該問題?),證人葉琛答:後來被告找人來施作,因為
我是監造,故我知道,後來有改善很多,重做要重新搭架
重新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每日都到工地監
工?),證人葉琛答:每天都去,時間長短不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沒有發現問題後立即要求改善?),
證人葉琛答:我有跟營造要求。;證人葉琛答:不是因為
色差我們才要求重做,是因為施工的品質不良,若是一樣
的顏色我們都沒有意見,因為石材可以染色。;(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該不平整是可以透過局部施工來改善或是需
要全部重做?),證人葉琛答:當然要全部重做,我並沒
有要求全部打掉只是重新抿上去但原告都不同意。;(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此部分要求是跟被告講還是有跟現場員
工講?),證人葉琛答:是跟被告講,因為工程拖延我們
也要付利息,現場工人我並不熟悉。;(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做任何改善工程?),證人葉琛答:
沒有,我有看到原告並沒有進來重新施作,原告後來找的
人我有跟其在現場談過,但我不知道是何家,我有告知原
告如果拖延到工期我們要付利息。】,是本件因泥作工程
施作有瑕疵,致建物牆面不平整,被告遂依建築公司要求
透過抿石子方式修補泥作不平整瑕疵,然原告未依被告指
示以抿石子方式修補泥作不平整瑕疵,抿石子完工後,被
告發現瑕疵未修補,再通知原告就抿石子部分依指示修補
方式完成工作,然原告卻未處理,致被告須另行雇工修補
。復佐以證人 鄭少華 證詞可知原告就抿石子有瑕疵一事確
實曾通知原告修補【(法官問:完成後是否還有到現場?)
,證人鄭少華答:被告認為沒有問題後才拆架,如果有問
題應該重新搭鷹架。;(法官問:多久後才告知有問題?)
,證人鄭少華答:施工完畢二十餘天後才通知我要改善。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於開始施作時我有無告知泥
作打底打的很差以後抿石子要儘量補到平?),證人鄭少
華答: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我找泥工來時是講到
不行時我有提到業主要我全部作你們是說要局部修改?)
,證人鄭少華答: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問:你認為抿
石子可以局部修改嗎?),證人鄭少華答:可以。】。系
爭工程之泥作與抿石子施作皆由原告承攬(此觀兩造訂立
之「泥作工程合約書」內容可資確認),不分泥作部分或
是抿石子部分施工有瑕疵,原告均負修補之責,而原告確
實有經被告通知後未盡修補工作物瑕疵之情形,則無論被
告係以同時履行抗辯,或定作人之減少報酬等為理由,拒
絕先行支付剩餘報酬之抗辯皆屬有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未依被告指示修補工作物瑕疵,則被告拒
絕先行支付剩餘報酬之抗辯屬有理由,業如上述,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柒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主張,核屬無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該部分之聲請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