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173號
原   告  鄭諺鍠
被   告 弘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會計先前自原告薪資內扣繳車輛維修款皆先通知
原告,然最近一次扣繳維修費未先徵得原告同意即扣新台
幣(下同)22800元,因維修之車輛非原告所有,故請求被
告返還自原告薪資扣繳之車輛維修費22800元。
(二)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告知原告薪資自4萬元
變更為3萬元,原告表示縮減薪資於法不合,被告仍不予
理會減薪資。至於,被告指責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應以公告
記過方式處理,以收警告之效,被告公司卻逕自資遣原告
,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7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保修的汽車為原告妻子所有,非被告。原告所稱被告不當
扣款22800元。此款項為被告先行為原告代墊車號000-000
0於104年12月10曰汽車保修的費用。此汽車為原告妻子吳
旻潔所有,並非被告。自103年9月1日原告到職以來,被
告已有三次幫原告先行代墊費用紀錄,103年8月22曰汽車
保修1995元、104年2月9日汽車保修4095元、104年6月9日
原告住家安裝監視器費用4200元,這三筆費用皆於原告當
月薪資中扣除。故此次被告亦依往例於原告的薪資中扣除
此次被告先幫原告代墊的汽車保修費用。
(二)原告工作績效、態度不佳,經數次警告後,減薪任用。原
告的身分為被告負責人的妹婿,當初原告在桃園工作時薪
水僅兩萬多元。因原告的小孩疑是發展遲緩,故於103年9
月開始至奇美醫院、長欣復健診所進行語言治療(直至
104年確診),被告負責人的母親不忍自己的女兒那麼辛
苦,故答應女兒如果原告來公司上班薪資與桃園相同,但
另外補助其子女的教育費用與復健的上課費用(以四萬計
),以期減輕自己女兒的負擔。然原告卻不思感恩,自10
3年9月1日到職以來數次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如撞壞公司
大門的鐵捲門、摔壞空壓機、壓壞公司貨車…等,被告也
都沒有與原告計較。但是原告的工作態度卻依然是敷衍怠
惰、不思進取。原告竟然跟其它員工說他的工作態度就是
「多做多錯,不要學就不會做,不會做就不用做」,故被
告指派給原告的工作經常問題重重。被告都需另外再指派
別的員工重做,造成公司人力資源的嚴重浪費。既然如此
,那被告為何還要每個月花那麼多錢僱用他呢?
(三)因上述種種原因,被告原預計於104年12月底要將原告資
遣,但因念及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妹婿的身分,故於104年
12月底與其面談,原告口頭上答應改善其工作態度並達成
降薪任用的共識。遺憾的是原告的工作態度依然未見改善
,多次被廠長與員工發現原告於上班時間躲在廁所與員工
休息室中睡覺。故被告於105年2月4日資遣原告,並依勞
基法規定發放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與其他各項費用,原
告亦確認無誤後簽收。且原告自得知降薪到資遣為止長達
40幾天的時間,都未向公司提出任何異議。依照「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點,原告在30日除斥期
間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則視同同意此薪資的變動。但原告
卻於105年2月15曰卻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申請書中載明此降薪是因105年度開始實施周休
二日所致。此主張實屬誣告。由此可知原告的居心叵測、
不思改過,為取得其不當利益,無所不用其極。
(四)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105年1月份起原本每月薪資4萬元,遭被
告扣減為月薪3萬元,嗣於105年2月15日遭被告資遣,另
就登記為被告配偶之車輛維修費22800元,未經原告同意
自月薪中扣繳,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04年12月與105年1月薪資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被告
公司(西元)2015年度請假卡照片、原告與配偶之LINE對話
紀錄照片、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不為爭執,本院依相關證據結果,勘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依兩造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出之資遣
費發放明細表對照,可之本件兩造爭點在於:①被告公司
自105年1月起縮減原告月薪1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
月薪4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費用29287元
有無理由?②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原告配偶車輛維修費
228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析論如下:
(二)被告公司自105年1月起縮減原告月薪1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依據月薪4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費
用29287元有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是工資應由勞資雙方協議,倘雇主不按勞動契約給付
工資,勞工即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顯見工資對
於勞動契約之重要性,無由依雇主單方意思表示即予變動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原本每月薪資為4萬元,詎料自105年1月起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將每月薪資遭被告縮減為3萬元,並
提出104年12月份與105年1月份薪資單為證。被告就縮減
原告月薪一事不為爭執,惟以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經多次
勸導皆不改善,多次遭廠長、同事發現工作時間躲在廁所
、休息室睡覺等資為抗辯。核原告就每月薪資元為4萬元
遭被告縮減為3萬元一事,已提出薪資單為證明,被告就
抗辯事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被告聲明
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工作時有怠惰等情形遂酌減薪資,
且縮減薪資已取得被告同意等辯詞皆無足採。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協議即縮減每月薪資為3萬元,應屬可信。
3.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雇主依第十
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
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於被告公司工作,合
計年資為1年5個月又15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每
月薪資為4萬元,業如上述,依月薪4萬元及被告製作之資
遣費發放明細、薪資表等對照作計算原告應得費用:①資
遣費為29155元【計算式:(40000元×1/2×1年)+(40
000元×1/2×5月÷12月)+(40000元×1/2×15日÷365
日)=29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按原告於被告公
司繼續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短少之預告期間
共9日之預告工資12000元【40000元÷30日×9日=12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兩造對105年2月4日通知資遣
日為105年2月15日不為爭執,被告補發預告工資9日】;
③原告未領105年1月工資39530元【計算式:40000元+
800元伙食費+1966元代支公司費用+771元特休加給-
695元勞保及健保費-3312.5元請假=395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05年2月工資20200元【計算式:40000元÷30
日×15日+200元伙食費=20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完之2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667元
【本薪40000元÷30日×2日=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104年11月、12月及105年1月代支費用共5091元;⑥
105年1月分溢扣10000元;⑦再扣除12月高速公路未繫安
全帶交通罰單3000元、健保自負額147元、太聯輪胎維修
費剩餘款17800元,合計共扣除20947元,則原告應得費用
共97696元【計算式:29155元+12000元+39530元+
20200元+2667元+5091元+10000元-20947元=97696元
】,而被告已給付原告71731元,尚須給付差額25965元【
計算式:97696元-71731元=25965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短少費用於25965元範圍內係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原告配偶車輛維修費22800元是否
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將原告配偶車輛之維修費用
22800元逕自原告薪資中扣繳,被告就此不為爭執,僅辯
稱「因修車的保養廠是我們的合約廠商,故原告的車子都
會去該廠保養後由我們公司先代繳修車費,若原告認為車
子是太太的保養費應該自己付,那是他們夫妻的事情,且
他們可以不要去我們的保養廠修車」、「車子是原告夫妻
二人共同使用,只是登記在原告妻子名下,從原告薪資扣
款是原告夫妻自行協議的,且前幾次都是從原告薪資扣款
」等云云。
2.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夫
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18條、同法第1023
條明文規定,是依現行民法規範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自己財產,並各自清償自身負債。查,被告既明知
車輛所有人為原告配偶,且原告於薪資遭扣繳車輛維修費
後曾向被告明示不願意支付維修費用,原告既無承擔債務
意願,復依上揭民法對夫妻財產管理、使用及負債清償原
則之說明,被告自應向車輛所有權人請求維修費用,無由
違反原告明示意思逕自原告薪資扣繳車輛維修費用。是被
告自原告薪資扣繳原告配偶車輛維修費22800元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繳維修訴外人車輛之維修
費即薪資228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遭扣繳訴外人所有車輛維
修費22800元,及資遣時應以月薪4萬元核算應給付費用之差
額於25965元之範圍內,皆屬有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
4876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兩造應負
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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