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警秤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滾石PUB內,經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警秤毛重○‧三公克)。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警秤毛重○‧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警秤毛重○‧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係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