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八五四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擔保假扣押,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及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准予假扣押聲請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准予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九年度裁全三字第八五四一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五三號撤銷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六號公示送達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無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本院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