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進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進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羅進華於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且3罪均為受刑人撥打行動電話或傳送簡訊恐嚇或辱罵同一被害人,以及如附表編號1、2及2、3所示之罪相隔分別約2個月、5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妨害自由│有期徒刑貳月│100年2月1│本院101年│101年4月10│本院101年│101年5月10│編號1原緩刑││1││,如易科罰金│日至同年月│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之宣告業經臺││││,以新臺幣壹│5日(聲請│1561號││1561號││灣基隆地方法││││仟元折算壹日│書誤載為│││││院以101年度││││。│100年5月│││││撤緩字第96號│││││15日,應予│││││裁定撤銷確定│││││更正)││││││├─┼────┼──────┼─────┼─────┼─────┼─────┼─────┤│││家庭暴力│有期徒刑肆月│101年3月29│本院101年│101年7月6│本院101年│101年7月31│││2│防治法│,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以新臺幣壹││3247號││3247號││││││仟元折算壹日││││││││││。│││││││├─┼────┼──────┼─────┼─────┼─────┼─────┼─────┤│││家庭暴力│有期徒刑伍月│101年4月3│本院101年│101年7月6│本院101年│102年7月31│編號2至3曾定││3│防治法│,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執行刑為有期││││,以新臺幣壹││3247號││3247號││徒刑7月。││││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