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訴人乙○○即 羅久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蘇繼鋒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街○○○號九樓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已承認上訴人與蘇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此有見證人莊柏林律師可傳證,然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記明其不予調查之原因,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蘇繼鋒係在八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又上訴人與蘇繼鋒於八十三年間結婚已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已結婚,原審未說明何以仍未生效等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蘇繼鋒與前妻 蔡素惠 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在美國判決離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為離婚登記。而依原審於言詞辯論所提示為辯論之蘇繼鋒於生前被訴涉嫌觸犯重婚罪之相關刑事卷宗中,蘇繼鋒供陳:其只有在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謝文波 、 龍躍 (原判決誤為龍「耀」)等人聚在觀音禪寺一起吃素食,沒有公開儀式或宣佈結婚;而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根本沒有舉行任何晚宴及結婚儀式,當天伊在 蘇氏 清石農場等語,核與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龍躍及前開請客時擔任廚師工作之 王昭坤 、證人 劉宗寶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該證人龍躍、王昭坤均係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當無偏袒蘇繼鋒之理。又上訴人在該案件中對於所稱與蘇繼鋒結婚之日期,先後所述不一;則請客之日期應在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而非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或之前數天。另參以二份結婚證書內證婚人謝文波及介紹人 莊信惠 之簽名,其二人用筆不同,上訴人在該二份證書上使用之印章亦不同,可知二份證書係在不同之時間及狀況下所寫或蓋章,益見該結婚證書所載結婚日期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蘇繼鋒,即使有結婚,其結婚之日期仍非結婚證書所載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而係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自屬可採。是斯時蘇繼鋒與其前妻之婚姻既尚存在,上訴人與蘇繼鋒在上開時地宴客舉行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因重婚而無效。反觀被上訴人與蘇繼鋒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新竹市結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渠等婚姻應屬有效。至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陳稱,伊以證人身分證稱蘇繼鋒於另案確定婚姻成立事件中與其商談和解事宜時,當場表明其與上訴人之結婚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云云,並無佐證,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蘇繼鋒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在莊柏林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確認上訴人為其配偶,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明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則蘇繼鋒於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中與上訴人達成上述和解,與訴訟中之認諾即無二致,應不適用之。上訴人據該和解協議書,主張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仍然有效,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提出所謂經蘇繼鋒託夢而找到之蘇繼鋒如何指示證人龍躍、王昭坤、劉宗寶偽證之書信稿件及港女 謝麗兒 之書信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係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