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指定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Z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Z號之男子(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表兄,其得預見A女於民國100年4月至5月間,猶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及於同年11月間,係甫滿14歲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㈠分別於100年4月中旬某2日上午某時許,各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帶同A女至其位於高雄市00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在B男之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而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㈡又於同年4、5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至A女位於高雄市00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之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
㈢另於同年11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至A女前揭住處,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之房間內,不違反A女意願下,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年12月間某日凌晨4時許,B男進入A女前揭住處,並躲藏於廚房欲找A女,而為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B(下稱C男)發覺上情,促使B男自首後並另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B男、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8頁),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男及D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末彌封袋內)、A女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見警卷7第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經查,就事實欄㈠㈡部分,A女於100年4月至5月間
3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際,猶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另就事實欄㈢部分,A女於100年11月間某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則是甫滿14歲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業經認定如前,是故核被告關於事實欄㈠㈡所示3次犯行之所為,乃係各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關於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上開2罪原係分別針對被害人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第按刑法上之自首,係指行為人對於未被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其所申告之內容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但尚須足以使偵查人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經查,被告曾於100年12月26日至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自首本件性侵犯行一節,有證人即員警000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到五甲派出所來說要自首,我有用E化報案系統查詢其身分證字號,被告說是與他表妹發生關係,有告知表妹之姓名,並說表妹是未滿18歲,但我當時未做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7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171193200號函所附E化報案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3-24頁),是本件被告既於事發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派出所向員警申告犯罪,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其申告內容已足使員警憑以調查,而被告申告後亦未有避匿之情,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初不因承辦員警 張朝欽 未為受理,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慮及A女年輕懵懂,即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成長,惟考量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思慮欠周,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年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末彌封袋、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