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簡清連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蔡其龍 律師被告 蔡錦桃 訴訟代理人 蔡清國
羅雲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48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如本院卷第8至
12頁原證一所示,下稱系爭契約書;有關該契約書所生之契約關係,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5,1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0.9053甲部分,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177平方公尺,出售予原告之面積為其中0.9053甲,即8,781平方公尺(計算式:0.9053甲×9,699.17平方公尺/甲=8,781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即為1,000,000分之578,573(計算式:8,781÷15,177=0.578573,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小數點後第六位)。
㈡被告於訂約後已將約定分管部分之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惟
遲未將原告購買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雖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然該等法令已於89年間修正刪除相關限制,故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嗣後地價繳清後能得移轉登記之時,甲方(即被告)應要會同乙、丙方(丙方即原告)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之內容,原告自得於相關法令修正後而得將農地移轉為共有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578,5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書中記載甲方(即被告)殘留面積為0.1000甲及0.
0703甲,賣渡予乙方(即訴外人 陳萬掌 )之面積為0.8215甲,賣渡予丙方(即原告)之面積為0.9053甲,合計共為1.8971甲(計算式:0.1000+0.0703+0.8215+0.9053=1.8971),即18,400平方公尺(計算式:1.8971×9,699.17平方公尺/甲=18,400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於79年間,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004之76、1004之77、1004之78、1004之79、1004之8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同段1004之76地號土地由被告贈與訴外人蔡清國;同段1004之77、1004之8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仍由被告所有;同段1004之78、1004之79地號土地,由被告贈與訴外人 蔡清城 。而上開6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8,400平方公尺(計算式:15,177+1,732+1,060+138+239+54=18,400),即與系爭契約書約定甲、乙、丙三方分得之土地總面積相符。又因分割增加之5筆土地,均無法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農業用途,且該5筆土地,除1004之80地號土地外,均位於被告與訴外人陳萬掌依系爭契約書附圖所分管之範圍內,而1004之80地號土地雖由原告分管之範圍分割而出,但所有權人係被告,日後徵收時仍由被告取得徵收補償費,而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係原告向被告購買0.9053甲土地,且供農業使用,故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部分,仍位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範圍內,而實際上界址須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請求分割再予特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曾於89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訴訟),惟前訴訟係請求被告應將「特定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二者之請求即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揆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自非屬同一事件,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⒉兩造係於48年間訂立系爭契約,當時相關法令均無農地不
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限制,縱嗣後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間施行,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使系爭契約變為無效。況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即72年8月1日修正前第22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係用以約束物權行為,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效力。又被告曾另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判決理由既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仍有效存在,且兩造間物權行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已無嗣後不能情形,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自屬合法有據。就此,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見解,未區分兩造間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效力,容有錯誤。
⒊系爭契約訂立後,至被告於58年7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期間,因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嗣因被告推託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又因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間施行,致兩造間物權行為受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89年間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系爭土地方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間重行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1年10月29日止,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就此,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見解,容有誤會。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578,57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契約因62年間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而成為給付不能,
而為無效,縱令該條例嗣又修正為得分割及移轉,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就此,前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原告即應受既判力所及。且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須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原告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被告應將該等由原告占用中之「特定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兩造間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與前訴訟之請求相同,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
㈡又系爭契約因62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施行而成為給付不
能,而為無效,縱令該條例嗣又修正為得分割及移轉,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業如前述,退萬步言,縱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然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施行而無法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系爭契約訂立後,因法令變更而變為嗣後不能,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免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㈢再者,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之明文規定,及系爭契
約書第3條記載:「嗣後地價繳清後能得移轉登記之時,甲方(即被告)應要會同乙、丙方(即原告)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等語,則自被告於58年7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起,原告之請求權即已起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48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中面積0.9053甲部分,並約定將特定部分之土地(即系爭契約書附圖綠色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下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編定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耕地」。
㈢被告於58年7月21日因放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㈣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及64年土地法第30條修
正時,被告均未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於89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應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㈥針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中面積0.9053甲部分,一甲等於9699.17平方公尺。
㈦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79
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004之76、1004之77、1004之78、1004之79、1004之8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同段1004之76地號土地由被告贈與訴外人蔡清國;同段1004之77、1004之8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仍由被告所有;同段1004之78、1004之79地號土地,由被告贈與訴外人蔡清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於48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書,向被告購買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並約定將特定部分土地交由原告使用,被告於58年7月21日始因放領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迄今未辦理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89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系爭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004之76、1004之77、1004之78、1004之79、1004之80地號等5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及所分割出新增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13頁、第58至60頁、第61至64頁、第65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見解,未區分兩造間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之效力,容有錯誤,原告於前訴訟之請求與本件訴訟之請求,二者訴之聲明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兩造於48年間訂立系爭契約當時,相關法令均無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限制,縱嗣後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間施行,其第22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不得溯及既往而使系爭契約變為無效,而被告另案請求原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之判決理由既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仍有效存在,又且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關於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等法令,已於89年間修正刪除相關限制,故兩造間物權行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已無嗣後不能情形,而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89年修法後開始起算,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578,5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被告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⒊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以下析論之。
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兩造固然相同,爭訟之法律關係亦同為系爭契約,惟前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578,573,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者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堪採信。
㈣次按,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64年0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惟查,兩造於4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依當時存在之法令,並無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之限制,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亦不因嗣後上開土地法之修正及農業發展條例之公布施行而溯及無效;又被告於訂約之時,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記載:「嗣後地價繳清後能得移轉登記之時,甲方(即被告)應要會同乙、丙方(即原告)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被告所負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務,且債權行為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系爭契約並無標的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應屬可採。
㈤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領公
地中寮鄉後寮第1004之10地號之內分割為3個所,甲方殘留2個所面積(A0.1000甲、B0.0703甲)其他2個所之中面積0.8215甲賣渡於乙方(即訴外人陳萬掌),面積0.9053甲賣渡於丙方(即原告)」,並有附圖標示原告及訴外人陳萬掌買受之耕作坐落範圍(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第30頁),原告所買受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耕地則以綠色標示;又本件原告於前訴訟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前訴訟亦未曾爭執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非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足見兩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乃為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故系爭契約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揆諸前揭民法第348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而係應負交付並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⒉又被告於訂約後固已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交予原告使用
,為原告所自承,然被告尚負有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未履行。惟原告於89年間即於前訴訟已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以被告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免給付義務,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是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既係因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公布施行,致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復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
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債務,依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示,既於62年9月3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依法已生免給付義務之法定效果,被告之債務即因免為給付而消滅。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6條(即原第22條於72年8月1日修正移列第30條)固修正刪除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且有條件放寬得為分割,惟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已消滅之債務業已無從回復。故原告自62年9月3日起,僅得依前揭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如被告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得主張新發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依前揭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為之對待給付;換言之,被告之系爭契約債務消滅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轉換為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⒋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者,既為交付並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並非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應將相當於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面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且,兩造於締約當時亦無當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轉為以移轉其面積所占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之約定;縱使兩造有此約定,至62年9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時,該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不但禁止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亦禁止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則被告亦因該條例之公布施行之不可歸責事由,致其全部嗣後給付不能,被告並依前揭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亦因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相當於系爭買賣標的土地面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於62年9月3日既已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依法已免給付義務,其買賣契約關係固不因而無效,惟其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債務,則因免給付義務而轉換為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之給付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之請求權既已自該日起即不得行使,自該日起即無時效進行或完成之問題,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及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固仍有效,惟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免給付義務,尚無從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之修正而回復;且被告所負系爭契約債務,並非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占系爭土地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相當於系爭特定部分土地面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