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一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並致追撞 陳秀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事故,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89號被告蔡一邦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8號1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邦於民國100年8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8號12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150CC,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於翌日零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九如一路口,因不勝酒力而煞車不及,撞及陳秀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0時3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0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蔡一邦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現場照片5張。
(九)證人陳秀霞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蔡一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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