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于長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533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于長明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1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道北上金福路入口500公尺處,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交通違規,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處,但異議人不熟悉該處道路,且路標怪異之情形下,始會循前車駛入該車道,僅係無心之過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30日11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道北上金福路入口500公尺處,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頁)、違規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0頁)、現場道路標誌、標線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稽,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抗辯。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舉發地點之大貨車專用道入口設有「大貨車專用道」及「大貨車專用道禁行小型車」2個告示牌之交通標誌,並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警告標誌等情,有違規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0頁)、現場道路標誌、標線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佐。是一般合理之用路人均應可辨認異議人之違規地點係大貨車專用道而禁行小型車進入之車道,而無異議人辯稱路標怪異之情形。再者,交通標誌係由主管機關依其專業及當地之地形、地貌判斷設置之地點及方式,倘已足以使用路人辨識其意義,用路人即遵照標線指示之義務。本件舉發地點既有設置上揭交通標誌,並足使一般用路人可以明白係大貨車專用道,而異議人卻駕駛上開小型車進入該大貨車專用車道,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縱非故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有未注意上揭交通標誌之過失,且異議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上開說明,仍應予處罰。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均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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