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猛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猛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7號被告陳猛雄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6號居高雄市○○區○○路38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猛雄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內飲用高粱酒1/4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下6時55分許,途經苓雅區○○○路與凱旋二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猛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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