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啟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3、8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啟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8921-JE號自小貨車」更正為「8921-JE號自小客車」、第17行補充「右側血胸」;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鍾啟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吳崇賢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血胸、右耳撕裂傷、吸入性肺炎、胸椎第6到8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另參酌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尚需於附表所示日期,分期支付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等和解內容,以維告訴人及車號0000-00號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被告鍾啟禮應給付 吳姿螢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吳崇賢二人共計新臺幣4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XN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路竹竹南郵局,受款戶名││: 吳水立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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