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前科補充「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汽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蔡冠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其稱出於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10號被告邱威舜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8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3次)、4月(判2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0號前,見蔡冠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上開車輛引擎,竊取留供己用,嗣於100年9月3日8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里○○路607號前查獲,扣得汽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威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冠鵬警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1把,顯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