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峻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峻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峻煌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加工區七號出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警在加昌路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係自加工區七號出口右轉加昌路,並非沿加昌路直行;且系爭機車右轉時,加工區七號出口之燈號為綠燈,故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當庭勘驗楠梓加工區第七號出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自
100年8月17日12時26分1秒至12時26分45秒):「畫面顯示時間12時26分22秒(播放程式顯示時間21秒)時,一名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騎乘紅色酷龍重機車(車號不詳)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前行,並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時26分25秒(播放程式顯示時間25秒)離開加工區第七號出口後,右轉沿加昌路繼續直行。畫面無法看見當時加工區第七號出口之行車號誌燈號為何,惟畫面上方與加工區出口垂直之加昌路口,有數輛汽、機車於白線後停等,直至錄影畫面時間12時26分32秒(播放程式顯示時間31秒)時,始開始直行」,有本院100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1份(詳卷第16頁)可按。依此,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係自加工區七號出口右轉加昌路,並非沿加昌路直行通過路口;且系爭機車在路口右轉時,加工區七號出口之燈號為綠燈,而加昌路之燈號則為紅燈。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其全 到庭證稱:本件是我攔停舉發,當時
我是站在加昌路機車道上,與系爭機車同一方向,距離該路口約60、70公尺。我看到系爭機車自加工區七號出口,紅燈右轉加昌路,即當時加昌路是綠燈,我就攔停舉發。而我於告發單記載「闖紅燈(直行)」是筆誤,應該是「紅燈右轉」,誤載為「直行」。我攔停異議人後,異議人有說他沒有闖紅燈,而於我開單完畢後,異議人沒有任何異議就簽名了。又我有全程看到系爭機車從加工區七號出口右轉,再直走加昌路,右轉時加昌路燈號是綠燈,所以系爭機車是紅燈右轉。就當庭勘驗結果,我沒有意見,當天異議人的衣著,我忘記了,但天氣狀況是一樣的,該路口有監視錄影器,是捷運站的(詳卷第17至19頁)等語。據上而論,依員警陳其全之證詞,系爭機車確係自加工區七號出口右轉加昌路,而非沿加昌路直行通過路口,是異議人自無「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又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自加工區七號出口右轉加昌路時,加工區七號出口之燈號為綠燈,並非紅燈,是系爭機車亦無所謂「紅燈右轉」之違規。至員警陳其全陳稱系爭機車有「紅燈右轉」之行為,可能係因攔停位置與該路口有60、70公尺之距離,致有秒差,造成誤判系爭機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車係自加工區七號出口右轉加昌路,而非沿加昌路直行通過路口,且系爭機車於路口右轉時,加工區七號出口之燈號為綠燈;是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加工區七號出口,並無「闖紅燈(直行)」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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