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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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8年度易字第68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且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32號被告陳泰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5巷1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7年及98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98年度易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4罪,再經前揭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9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4日5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73號「娛學園網咖」內,徒手竊取 陳靜君 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手機、充電器、統一發票75張、餐具組、現金新台幣170元)後,即置放在陳泰良所使用之109號臺桌下,嗣於同日5時30分許,經陳靜君在109號臺陳泰良位置腳底下發現其手提袋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泰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陳靜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