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聰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聰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馬聰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62號被告馬聰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馬厝巷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3日15時許(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日20時許),在其從事清潔工作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2樓外科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林仁泰 所有置於該辦公室內之HTC廠牌、型號TYTNⅡP4550、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林仁泰於同日晚間20時許,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後發現馬聰榮涉有上情,並於同年8月30日15時35分許,徵得馬聰榮同意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林仁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仁泰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搜索地點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