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霖萬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霖萬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器,處銀元捌佰元(即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扣案感應器壹只沒入之,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並吊扣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高霖萬為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明知汽車如裝用可「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能預先偵知警察使用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減速慢行以規避交通勤務警員之取締,竟在其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裝用俗稱「香菇頭」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以逃避違規行為之取締。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六分許,高霖萬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道時,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潘賜良 攔檢當場查獲,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上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扣案。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二千四百元罰鍰,並將扣案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沒入之,復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吊扣上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一個月(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漏繕違規地點,並將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感應器沒入之處分誤載於「違規事實欄」,應更正)。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裝用俗稱「香菇頭」感應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規事實,提出剪報一份,且以非刻意規避取締為辯,依剪報意旨略以:測速雷達感應器乃指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降低行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的取締所裝用之測速雷達偵測器,俗稱「香菇頭」不能真正測出警用雷達波的感應器,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測速雷達感應器」云云,然查:
(一)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七會期第二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五)載明:第四十條增訂「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之處罰規定,因近幾年來,甚多汽車裝用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其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降低行速,以逃避交通稽查人員之取締。故於無雷達測速稽查之處,得以安心高速行駛,肆虐違規超速而不虞取締,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殊甚,亟須設法戢制。查上項測速雷達之偵測器,因不計發射電波性能,不能依據動員時期電信(子)器材管制辦法加以取締,另依交通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交路(七一)字第二四六七號函解釋,並不能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故目前對於裝用上項器材任意超速妨害交通安全者,尚乏任何法令可予取締處罰。且該項器材,無其他使用價值,為專用偵測雷達測速性質,為防止繼續使用,危害交通安全起見,並規定沒入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修正理由之說明亦同上,此有立法院議事處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台立議字第一一四三號函附上開關係文書審查報告有關增訂「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處罰規定及立法理由摘錄影本在卷為憑。由上可知,「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究僅限於「直接」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或亦包括接收感應廠商之發射器而「間接」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不無疑問,惟參酌事後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交路(八六)字第0四六三六五號函釋:本案依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三會期交通、內政、司法三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前內政部鄭次長水枝之說明:「該項器材...,為專門偵測雷達測速性質」,故只要汽車所有人裝置電子設備具有「偵測感應」得知交通警政機關為偵測駕駛人行車速度所裝設之雷達測速器處所之功能,而使違規超速者,能於該路段減速,達逃避取締目的之器具,即為上開條文所指「測速雷達感應器」。至於該器具或因廠商設計方法有別,但均不因其係採「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而改變其具感應偵測雷達測速性質之事實,故本案譯君於汽車點煙器所裝之感應器,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鍰並沒入,此亦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考,因上開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七會期第二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並未特別排除「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事後交通部復作補充解釋,顯然立法目的應無論「直接」、「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測速雷達感應器」無誤,否則,以當今社會「香菇頭」氾濫,如「測速雷達感應器」不包括「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則立法目的將蕩然無存。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扣案之感應器一只,雖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案件調查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華中河濱公園內,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二分隊警員 金為國 駕駛編號00三警車,利用該輛警車配置之雷達測速機實地測試結果,扣案感應器對於警車配置之雷達測速機發射之測速電波無法感應,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扣案感應器裝用於本院所有車牌00-0000號警備公務車,自台北光復北路匝道駛上市○○道高架橋汽車專用快速道路至台北車站匝道駛下平面車道,實地檢測對一般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之感應程度,先後駛經四處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每次在接近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前,均發出「前有固定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語句,有上開二次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卷內;又有關警車上所裝備之雷達測速機與設置於路口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其感應程度與功能有如何之明顯差異乙節,本大隊經查目前於本市使用之車裝型雷達測速照相機設備與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設備其雷達、主機及功能設備均相同,僅有設備裝置方式不同之差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六三七0二00號函可徵,因車裝型與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之雷達、主機及功能均相同,而扣案感應器對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會發出警告語句,對車裝型雷達測速照相機無感應,顯見扣案感應器係感應廠商所裝設於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附近之發射器,即俗稱「香菇頭」,屬「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
(三)從而,無論受處分人裝用「香菇頭」是否刻意規避超速取締,均無礙扣案感應器一只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測速雷達感應器」。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並沒入扣案感應器一只,復吊扣受處分人所有P八-二五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個月,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尚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未記點,且原處分違規地點欄漏載,違規事實欄誤載「用測速雷達感應器如歸責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感應器沒入」,處罰主文欄僅記載「牌照應吊扣一個月【請依限期繳送牌照】及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簡要理由欄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等情,在在均有違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銀元八百元(即二千四百元),並將扣案感應器一只沒入之,復吊扣「P八-二五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