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70號
原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被告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8-4(1)部分地上物之建築、養護機關,及被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溝渠之養護、管理機關之證明。
二、原告起訴雖以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為被告,然被告辯稱其非前開溝渠之養護、管理機關,亦非前開地上物之建築、養護機關,原告以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為本件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或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