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8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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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870號

原告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洪瑮蓁

林利庭

被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498.09元,依起訴時即112年5月1日翌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1.045)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萬5,463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縱兩造曾訂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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