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5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薛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56元,及其中新臺幣49,982元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據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已修正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支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末按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北簡卷第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