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110號
原告 呂勻茜
被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0時43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存否尚有需調查之處,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嗣經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由本庭審理,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繳納訴訟費用。然本件迄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與起訴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