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42號

原告 孫紹文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

童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11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原告遭扣押之新店十四份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因原告領取育兒補助之帳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依據上述規定,原告自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帳戶內之育兒補助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貴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1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觀之原告主張強有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惟原告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疑慮應透過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非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之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判決可稽:上訴人另以系爭執行事件禁止上訴人收取之補助款,係教育部或教育局為達保障特定弱勢族群,使弱勢學生能平等就學之目的而設,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禁止執行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㈡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㈢原告起訴狀中僅說明被執行帳戶款項為育兒補助,此並非上述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況被告僅聲請執行被告郵局帳戶,但郵局帳戶之內容及性質被告並不知悉,係由郵局依法扣押並移轉給法院,被告目前亦未由法院處領得原告被扣押之金額,該扣押之款項究竟是否全為育兒補助款則應由執行法院判斷之,而非提起本件訴訟。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非合法,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保護債務人,惟其要件係以債權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有所變動為其必要。如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式或程序有竟見,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為救濟,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帳戶內存款為育兒補助津貼應不得強制執行為由提起本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法院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其他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為之有別,是原告如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不得強制執行,核屬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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