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張培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2萬9,625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
條款第9條有合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
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再者,原告固列「高雄市○○區○○○路34(新興區戶政事
務所)」為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
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