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鵬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杜拜資產公司)之借款債務,嗣經杜拜資產公司於
民國102年11月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
,惟經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始查悉相對人於95年4月7
日出境,並於97年4月29日為遷出登記,致聲請人無從知悉
相對人住處,而無法送達信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
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可知相
對人目前確已遷出,而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另本院依職
權查詢目前相對人戶籍,亦顯示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