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慶祿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40分至6時15分許,
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3住處飲用米酒若干,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晚上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蔡慶祿騎乘上開機車
約3分鐘(即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
158線27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
酒味,乃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案
(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8、9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00000、KAP000000號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5至7頁、第9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7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4日至102年7月23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
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
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業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農,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
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