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告 漢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平
被   告  范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漢駿有限公司之地址在桃園市,被告范振
金之住所則係在基隆市,此有公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附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則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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