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黃逸柔 律師即 羅永明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所為
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增加如附表編號甲所示內容。
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暨五至八之內容均刪除。
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乙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內容即如主文及附表所示,惟原本製作列
印後,未儲存到正確檔案,誤傳檔案內容,乃有如主文所示
之漏載及誤繕,茲更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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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更正增加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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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95年9月27日債權讓與以前已發生之利息1,4│
││005元等語已逾5年時效等語,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
││,已逾時效,不應准許。│
├──┼────────────────────────────┤
│乙│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羅永明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請求被告於管理羅永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務人羅永明積欠│
││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羅永明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19,384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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